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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峥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6刑初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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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6刑初189号
  • 案件名称

    贾峥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贾峥鸣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峥鸣,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麻阳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9日被麻阳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麻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峥鸣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峥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贾峥鸣从一名外号叫“东东”的男子手中购得250元人民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10时许,被告人贾峥鸣接到吸毒人员龙久顺求购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微信,并且收到龙久顺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后,便将自己从“东东”处购得的冰毒送至龙久顺居住位于麻阳县家中贩卖给了龙久顺。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贾峥鸣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麻阳县XX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5月10日,麻阳县XX局以被告人贾峥鸣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对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并于2021年5月18日送往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麻阳县XX局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贾峥鸣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9日提回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贾峥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峥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贾峥鸣认罪认罚,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以及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峥鸣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峥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峥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贾峥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峥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同时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峥鸣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峥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莉婷 书 记 员  黄俊棚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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