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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茂期、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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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998号
  • 案件名称

    邱茂期、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邱茂期;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茂星;邱茂国;陆娜;蔡婉琪;程加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9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邱茂期,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昱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70号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涵,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茂星,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邱茂国,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陆娜,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蔡婉琪,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审被告:程加兵,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响水县。上诉人邱茂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根贷款公司”)、原审被告邱茂星、邱茂国、陆娜、蔡婉琪、程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茂期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邱茂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立根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19610325元以及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250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邱茂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立根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三、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邱茂星无须向立根贷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邱茂期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邱茂星欠付的利息1963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立根贷款公司单方确认,就认定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邱茂星欠付的利息19638500I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邱茂期计算,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邱茂星欠付的利息只有19610325元,而不是19638500元。囿于2020年遭受疫情及防疫措施影响,全国经济萎靡不振,邱茂星、邱茂期的生活和工作各方面均受到极大影响,只能是艰难度日。因此,邱茂期认为,如果要继续计算利息,亦因应当充分考虑到邱茂星的实际团难,对受疫情影响期间的利息予以一定程度的减免,参考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于2020年3月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酌情扣除10日的利息。二、原审判决邱茂星向立根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该律师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水平,应依法调整为13万元。本案律师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律师费15万元明显过高脱离市场实际价格,依法应当予以调低,酌情定为13万元较为合理。三、案涉诉讼保全需要立根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是法律所规定,有关担保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案件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立根贷款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案涉诉讼保全担保费35831元应由立根贷款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判令邱茂星向立根贷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58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利息错误,没有考虑疫情应当减免部分利息情形,律师费过分高与市场价格不符,诉讼保全担保费也不应由邱茂星承担,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邱茂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邱茂期全部上诉请求。立根贷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关于尚欠利息,2019年10月26日邱茂星与立根贷款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836.35万元,同时,自2019年9月21日起,邱茂期及其他一审被告未向立根贷款公司偿还任何款项,因此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利息为1275000元。邱茂星于本案尚欠利息为196385000元。邱茂期认为其欠付利息只有19610325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方并不同意邱茂期减免部分利息的请求。邱茂期欠付利息的行为已对我方造成严重损失。第二,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出具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本案起诉标的为44824331元,正常的律师费最多可收取62万元,而本案中律师费15万元符合相关法规。第三,诉讼保全费用属于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邱茂期与我方签订相关贷款、担保合同中均已明确发生违约时我方有权向其主张诉讼保全费。原审被告邱茂星、邱茂国、陆娜、蔡婉琪、程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立根贷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邱茂星向立根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19638500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邱茂星、邱茂国、邱茂期、陆娜、蔡婉琪、程加兵向立根贷款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5831元;3、邱茂星、邱茂国、邱茂期、陆娜、蔡婉琪、程加兵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265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邱茂星、邱茂国、邱茂期、陆娜、蔡婉琪、程加兵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立根贷款公司(甲方、贷款人)与邱茂星(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D20170402),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到2018年4月1日止,双方确认,合同项下贷款分为两次发放:一、首次贷款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发放5000万元;二、第二笔贷款由乙方提出书面提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的月利率为1.333%。贷款逾期时,乙方应当按照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立根贷款公司另提交邱茂星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第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邱茂星向立根贷款公司申请5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到2018年4月1日。第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邱茂星向立根贷款公司申请5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起到2018年4月1日。立根贷款公司并提交收款凭证两份、借款凭证两份、付款回单5份拟证实立根贷款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2日将5000万元、5000万元转账至邱茂星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合计1亿元。2017年4月1日,立根贷款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邱茂国、邱茂期、蔡婉琪、陆娜(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DB20170402),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邱茂星(债务人)在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以及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2018年3月26日,立根贷款公司(甲方、债权人)与程加兵(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DB20170402-1),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被告邱茂星(债务人)在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以及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2019年1月21日,立根贷款公司(甲方、贷款人)与邱茂星(乙方、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20190101),约定:双方确认,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亿元,债务利息:(1)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2019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1.5%/月计算,每月20日支付利息……乙方未按本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直至实际清偿日,且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合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2019年10月26日,邱茂星作为承诺人,向立根贷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立根贷款公司偿还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的欠付利息1836.35万元及本金2500万元。立根贷款公司另主张,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5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予以证实。立根贷款公司还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5831元,并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电子回单(35831元)予以证实。立根贷款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19638500元,包括1亿元所对应的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的欠付利息18363500元以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立根贷款公司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19638500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立根贷款公司主张借款人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5831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款回单、《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借款人负担。邱茂国、邱茂期、蔡婉琪、陆娜、程加兵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邱茂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茂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19638500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邱茂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邱茂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5831元。四、邱茂国、邱茂期、蔡婉琪、陆娜、程加兵对邱茂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邱茂星、邱茂国、邱茂期、陆娜、蔡婉琪、程加兵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利息计算等问题。根据邱茂星与立根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明,邱茂星与立根贷款公司借贷关系成立,邱茂星至2019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500万元、利息1836.35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月息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利率即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利率2%计付利息等事实。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邱茂星尚欠利息19638500元正确。邱茂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称尚欠利息应为19610325元。邱茂期该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提供其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邱茂期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另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规定中的适用主体,邱茂期上诉请求扣除10日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因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且邱茂期要求调低律师费无法律依据,邱茂期该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经审查邱茂期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邱茂星、邱茂国、陆娜、蔡婉琪、程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邱茂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张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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