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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浩与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235民初4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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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4693号
  • 案件名称

    罗浩与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罗浩;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4693号 原告:罗浩,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法定代表人:张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勇,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浩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因建设工程原告使用被告(原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重庆市合川区开设银行账户,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押金。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且账户也不再被原告掌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罗浩与其合伙人罗勇与我司合作在合川片区以我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因原告及其合伙人罗勇尚拖欠我司税金31.78万元,故我司认为押金已做抵扣,原告不再享有押金债权。2.即使认为押金没有抵扣,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我司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罗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原件,被告提交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复印件,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其历史名称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等。原告借用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重庆市合川区承包建设工程,因经营工程需要,于2009年9月22日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开立了银行账户(开户银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账号470×××)。原告为此向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押金1万元,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收款事由载明为:在合川开银行账户压金。470×××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21日销户。本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押金应予退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押金,其主要作用是保证其以被告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而自该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21日销户后,便不可能存在因该银行账户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且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案涉银行账户在开立期间及销户后有何损害,故被告应当退还押金。而对于何时退还押金,《收据》中未有约定,双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此达成了口头或书面协议,故仅能依据交易习惯而定,那么在案涉账户于2012年8月21日销户后,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销户之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在被告未及时向其退还押金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而2012年8月21日案涉银行账户销户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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