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创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张春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21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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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2172号之一案件名称
北京中创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张春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中创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张春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2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创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楼**(园区)。法定代表人:亓文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春江,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创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春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春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创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8357.47元、逾期利息5137.72元、逾期违约金761.81元及违约金等(该违约金以本金128357.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784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春江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无汽车、无房产、无股权、无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于4月29日、6月7日、7月26日、8月17日等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23日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具体线索。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交书面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沛审判员 刘家红审判员 朱 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稼垄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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