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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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032号案件名称
刘晓、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晓;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波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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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032号 原告:徐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兴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晓,男,汉族。 原告徐波诉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张磊(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晓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靖边县永丰钻井工程队(已注销,前经营者崔生贵)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凿井施工合同》,施工后被告刘晓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总价款477360元,二被告已支付123000元,后永丰工程队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下欠32436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360元及利息(35436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24360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偏关县机井灌溉项目钻井工程合同书》、《凿井施工合同》、施工照片四张。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有限公司承揽偏关县水利局机井灌溉项目钻井工程,2014年4月14日被告志兴水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靖边县永丰钻井工程队,双方约定由永丰钻井队在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万家寨乡XX村钻探一眼水井,井深设计510米,每米价格780元,结算时具实米深度结算。《凿井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5天内,由二被告负责验收事宜,永丰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 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表、刘晓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偏关县水利局对该工程予以验收,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晓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永丰工程队已将该井交付,双方确认实际钻探深度612米,工程总价477360元,二被告已支付123000元,并承诺在当年底前全部付清,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 第三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靖边县永丰钻井工程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8月15日永丰工程队将对二被告的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在原告的索要之下,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下欠324360元,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第四组证据:原告向偏关县水利局调取的记账凭证一支,证明该工程为招投标项目,偏关县水利局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说明被告公司实际上履行了与偏关县水利局及原告的合同,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做了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惩戒。 被告志兴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理由,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一概不清楚这个事情,虽然被告刘晓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但是这个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志兴水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一份,证明合同中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同。 被告刘晓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虽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该合同中被告志兴水利公司的公章系被告与原告父亲徐某某在靖边县私自刻的公章,所以本案与被告志兴水利公司无关。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凿井施工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父亲徐某某施工完成后,由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靖边县永丰钻井工程队在偏关县XX村钻探水井一眼,井深设计510M,后施工对由于技术和操作等原因并未打出水源,导致甲方及有关部门无法丈量深度和验收工程,后偏关县水利局及监理方以510M深度进行了校算,同时偏关县水利局以无水源井给被告只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工程款,故就算是以徐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也只能按照60%的工程款予以结算。 被告刘晓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在定边县某某局调取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时间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志兴水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都不是真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的公章均不认可,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公司都不知情。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志兴水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刘晓两次开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后通过微信表示其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记账凭证进行了质证,其认可与偏关县水利局签合同时在山西省偏关县开了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账户。 原告对被告志兴水利公司所举一组证据有异议,该公章是否进行备案,备案时间均不能明确,无法进行质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其在银行更换印章时间是2016年,并不矛盾。 对本院调取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时间查询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即便是备案印章,与和原告签合同的章子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晓与山西偏关县水利局以及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授权。通过原告与偏关县水利局调取的记账凭证显示,该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都由偏关县水利局转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说明被告公司实际上履行了合同,所以被告刘晓代表被告公司与偏关水利局及原告签订的合同经过了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志兴水利公司及被告刘晓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偏关县机井灌溉项目钻井工程合同书》、《凿井施工合同》、施工照片四张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表、刘晓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靖边县永丰钻井工程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偏关县水利局的记账凭证一支,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志兴水利公司所举一组证据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印章备案部门调取,真实、客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与偏关县水利局签订《偏关县机井灌溉项目钻井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有限公司建设XX村钻井工程,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刘晓。后于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靖边县永丰钻井施工队,由该工程队负责施工,后经被告刘晓于2014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该工程实际深度612米,每米780元,合计工程款477360元,已付工程款123000元,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总价款60%,下剩40%年底付清。2014年8月15日靖边县永丰钻井施工队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靖边县永丰钻井施工队对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5436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徐波。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下欠32436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靖边县永丰钻井施工队负责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辩称该合同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根据原告徐波所举证据与其在聊天记录中所体现,被告刘晓对此应当知晓。故对被告刘晓未通知债务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志兴水利公司辩称对此一概不知情,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虽其公司的公章为防伪章与本案中签订合同时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公司成立日期在2007年2月,该时段的印章均无备案可查,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公司确实仅存有该防伪章一枚印章,且根据偏关县水利局的记账凭证以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显示,该工程的工程款均打入被告志兴水利公司账户,而被告志兴水利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请二被告支付债务,因2013年9月13日中与偏关县水利局签订《偏关县机井灌溉项目钻井工程合同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晓与靖边县永丰钻井施工队签订《凿井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系被告刘晓所签,被告志兴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虽未到场,但签订合同系被告刘晓代签,且被告刘晓持有被告志兴水利公司的公章,相对人即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晓是有代理权的。而被告刘晓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落款为“欠工程款人:刘晓”,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32436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兴水利公司及被告刘晓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波工程款324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定边县志兴水利钻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雪琼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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