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蒙斌、郝阿红、何文博执行复议何文博复议裁定(2021)陕04执复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执复75号
  • 案件名称

    、蒙斌、郝阿红、何文博执行复议何文博复议裁定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蒙斌;郝阿红;何文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文博,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渝,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何文博父之。申请执行人:蒙斌,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阿红,系蒙斌之妻。申请执行人:郝阿红,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泾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蒙斌、郝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陕04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何文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泾阳县人民法院查明,蒙斌、郝阿红与何文博、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蒙斌、郝阿红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陕0423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何文博、肖梅名下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何文博、肖梅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本院于 2019 年 4月 18日对何文博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之后,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陕0423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何文博欠原告蒙斌、郝阿红借款508800元,50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5‰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支付利息;二、被告何文博愿做出对刘枫申请执行蒙斌、郝阿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代为履行承诺书,并按承诺书偿还该债务;三、被告何文博同意在上述债务未归还完前,其名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四、被告何文博偿还完上述款项时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原告蒙斌、郝阿红同意可申请解除法院对房屋的查封;五、被告何文博做出对刘枫申请执行蒙斌、郝阿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为履行承诺书后,原告蒙斌、郝阿红立即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何文博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六、如被告何文博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蒙斌、郝阿红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欠款;七、本案诉讼费 4481元(原告已缴纳5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实际缴纳),由被告何文博负担。因何文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蒙斌、郝阿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8日本院向异议人何文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0)陕0423执355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何文博名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园XX号XX楼XX单元XX层XX号房产一套,不动产单元编号为610402011008GB00208F00030100,不动产权证号为Y05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15日办理了续封登记。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何文博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父亲何渝代为参与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意见,代为达成执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何渝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因异议人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委托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7月17日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0年7月1日)的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18.4847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8916元/平方米。估价结果报告中第十四条、估价报告使用期限:根据估价目的和预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程度,确定本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为一年。2020年7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郝阿红、蒙斌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20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陕0423执355号拍卖通知书,对该房产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并于2020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郝阿红、蒙斌送达了拍卖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本院向异议人何文博的委托代理人何渝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拍卖通知书。2020年9月6日进行了一拍,起拍价1150000.00元拍卖状态为已确认流拍;2020年9月25日进行了二拍,起拍价1100000.00元,拍卖状态为已确认流拍;2020年11月2日进行了变卖,变卖价1050000.00元,变卖未成交。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与何文博委托代理人何渝进行了谈话,告知其何文博的房产拍卖的情况及将以1050000元的价格对房屋进行以物抵债,通知其腾房并将钥匙交到本院。何文博向本院提出异议。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了续封,因异议人不履行义务,本院也依法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依法在合法网站平台进行拍卖,通知了异议人何文博,因两次流拍进行变卖,亦未成功,现依照法律规定将进行以物抵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评估价低于市场价,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存在不当之处。异议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行为并将涉案房产让异议人自行变卖以清偿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何文博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泾阳县法院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没有向何文博送达执行通知书就直接查封了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续查封),在评估房产时,法院未公告也未告知复议人,法院单方评估,其评估结果也未告知复议人,随机进行拍卖,其一拍、二拍的结果也未告知复议人,即作出以105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的决定是违法的,其依据又是什么?该执行行为显然错误,请市中院依法撤销予以纠正;二、本案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司法评估是泾阳县法院自己委托的,其该院没有司法评估的委托权限,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令,对外司法鉴定评估权限只能由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行使职权。本案泾阳县法院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导致本案拍卖行为必然违法,应予撤销。司法评估鉴定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摇号确定鉴定单位,由纪检、监察人员在场监督方可实施,而这些法定的程序泾阳县法院全然不顾,其根源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郝阿红是泾阳县法院执行局的干警”,这纯属关系所为,暗箱操作而导致的。泾阳县法院违法委托的评估单位无资质,其该评估报告是无效的,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根据现房价市场行情,对世纪大道复议人现居住的房屋面积132.89平方米,地铁直通、房价上涨的现状该房估价在150万元左右。而本案裁定按105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显然差距很大,造成严重损失。以物抵债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枉法乱裁。据此,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执行裁定书,指令委托依法重新评估作出公正处理。蒙斌、郝阿红答辩称:法院通知何文博没来,我没办法答复,他每次不到场,都是逃避状态,法院评估拍卖时按照平台的正常程序一拍二拍进行的,不是他说的没有资质,差价这块,他把钱用了,他应该和人家去协商,我不是给我本人要钱,我也是被利用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泾阳县泾阳人民法院在执行何蒙斌、郝阿红与何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何文博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是否合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本案泾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4月8日向异议人何文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何文博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内容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泾阳县人民法院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已经查封的何文博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并在拍卖、变卖均未成交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以变卖价1050000元作价以物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何文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文博的复议申请,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异1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寒瑛                               审  判  员    陈建利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心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