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奎、钟德温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88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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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887号之一案件名称
韩志奎、钟德温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韩志奎;钟德温;彭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8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志奎,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钟德温,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被执行人:彭超,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本院在执行韩志奎与钟德温、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冀018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钟德温、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奎货款339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志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保全费380元,均由被告钟德温、彭超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志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彭超、钟德温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88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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