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豹、于博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3民初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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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323民初4116号案件名称
于豹、于博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于豹;于博雅;王加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发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23民初4116号原告:于豹,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西董镇于桥村农民,住该村。原告:于博雅,系原告于豹之女,201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西董镇于桥村农民,住该村。法定代理人:于豹,系于博雅之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加松,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姚店子镇姚店子村农民,住该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创业服务中心西侧临沂软件园。负责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发连,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沂水县许家湖镇大尧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宝,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于豹、于博雅诉被告王加松、被告张发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王加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于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61366元、原告于博雅损失21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17时6分,在沂水县许家湖镇后坡村路段,王加松驾驶鲁Q6XXXX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追撞顺行在前的于豹驾驶的鲁C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于博雅)后,致使于豹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张发连驾驶的鲁Q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愉悦等人)对撞,造成于豹、于博雅、张发连、张愉悦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加松随后弃车逃逸。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王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豹、于博雅、张发连均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加松驾驶的鲁Q6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加松答辩质证意见,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的张发连的车辆属于无责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发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于豹结婚证复印件、拖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于豹主张其误工费7天×119.8元=838.6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于豹受伤轻微未住院,故对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豹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1天,误工费为120元;根据事发地点与原告于豹住所地距离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100元;原告于豹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于博雅主张的护理费为7天×119.8元=838.6元、营养费为7天×30元=210元、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于博雅受伤轻微未住院,故对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豹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鉴于其系9岁的未成年人,到医院就诊需要成年人陪同,根据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误工期1天,故酌定护理费为120元;根据事发地点及需人陪同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于博雅交通费为15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二)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豹被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于博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和头外伤反应。事故给原告于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0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53859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9499元;事故给原告于博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3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23元。(三)被告王加松的Q6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发连的鲁Q1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各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加松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发连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先行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比例:浙商保险公司为18000÷(18000+1800)=91%,安盛保险公司为1800÷(18000+1800)=9%;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比例:浙商保险公司为180000÷(180000+18000)=91%,安盛保险公司为18000÷(180000+18000)=9%)。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加松负责赔偿。综上,对二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至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20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元)×91%=946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94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博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3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50元)×91%=1022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豹(医疗费820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元)×9%=94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94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博雅(医疗费852.67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50元)×9%=101元;五、被告王加松赔偿原告于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51759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56359元。六、以上三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判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豹、于博雅父女二人共计396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该二原告共计295元,被告王加松赔偿原告于豹共计56359元。三被告应将相应赔偿款项直接支付于原告于豹在中信银行周村支行的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王加松负担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加松可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聪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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