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刘飞、田亚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6民初2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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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6民初2959号案件名称
安刘飞、田亚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蒲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安刘飞;田亚军;樊战荣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26民初2959号原告:樊战荣,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被告:安刘飞,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被告:田亚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原告樊战荣与被告安刘飞、田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战荣、被告安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亚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刘飞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款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安刘飞将其车号为:陕EXXXXX货车卖于原告,车辆价款88000元,因该车系信贷车辆,经销商系被告田亚军,剩余信贷车款70000余元未还,被告田亚军承诺信贷车款由其负责解决归还,并协助双方过户,后经被告安刘飞同意,原告将80000元车款交付给被告田亚军,被告安刘飞将车辆交付原告,但之后,该车信贷一直未还,产权证被告无法交于原告,双方过户手续亦无法办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安刘飞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被告安刘飞把车卖给了原告,因为车辆存在抵押,现在没有办法办理过户。该车系被告安刘飞从被告田亚军处购买,被告安刘飞未收到车款。被告安刘飞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安刘飞愿意协助原告找田亚军解决。被告田亚军辩称,被告田亚军收取了原告车款80000元属实,案涉车辆在银行办理抵押亦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樊战荣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与被告田亚军的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安刘飞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被告田亚军的辩称意见相一致,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安刘飞经被告田亚军介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案外人陕西鑫旭航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发动机号A2A19032662越野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21年2月24日经被告田亚军介绍,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安刘飞将上述车辆(陕EXXXXX牌)卖于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88000元,车款分两次付清,先由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8000元于车辆办理过户后付清。另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案涉车款支付于被告田亚军,由被告田亚军将案涉车辆贷款于一个月内向银行清偿完毕。车款清偿完毕后,再由被告安刘飞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田亚军交付81000元,其中80000元系案涉车款,1000元系信息介绍费。此后,被告田亚军仅向银行清偿部分车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田亚军提出愿意于2021年8月19日前将所欠车款向银行清偿完毕,本院亦向其预留了履行期限,但被告田亚军仅向银行部分清偿车款,案涉车辆现未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樊战荣与被告安刘飞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车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刘飞在交付车辆的同时,负有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车辆现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过户,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安刘飞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无购车意愿,被告安刘飞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其退还购车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田亚军在收取80000元后,未能按约定将该款项用于偿还车贷,本院亦向其预留了履行期限,但车辆贷款仍未清偿完毕,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其在处理委托事宜时存在过错,应对案涉车款承担共同退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樊战荣与被告安刘飞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由被告安刘飞、田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樊战荣车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安刘飞、田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建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勇 勇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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