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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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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192号
  • 案件名称

    洪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洪尹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2001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魏巍,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检刑诉[2021]Z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疫情,2021年8月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洪某以牟利为目的,在2021年3月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尹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1、2021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洪尹在衡阳市蒸湘区国聚公馆向尹某、黄某贩卖了毒品“K粉”约0.8克,收取毒资1000元; 2、202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洪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柴埠门香江百货附近向尹某贩卖毒品“K粉”约0.4克,尹某支付了100元毒资,赊欠400元; 3、2021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路段天桥附近向尹某、黄某贩卖毒品“K粉”约0.5克,收取毒资500元; 4、2021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向尹某、黄某、唐某贩卖毒品“K粉”约0.8克,收取毒资9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郑某、黄某、尹某、唐某、欧某的证言、微信及转账记录截图、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93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美芝 人民陪审员  李 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唐 誉 书 记 员  许 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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