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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华、黄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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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870号
  • 案件名称

    罗建华、黄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罗建华;黄瑞生;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华,男,1973年2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生,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鹿峰街道建材厂院内(环城北路35号)101铺。法定代表人:黄瑞生,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兰,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瑞生、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璟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黄瑞生、璟瑞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0.6745万元,合计120.6745万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瑞生、璟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璟瑞公司向罗建华借款110万元用来偿还罗某120万元借款利息错误;2.原判遗漏罗建华分期转款原因,使人产生罗建华要求先取现后转款的错觉;3.原判认定黄瑞生预先支付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案涉110万元借款利息16.5万元以及罗建华委托罗某代为收取借条、利息款错误;4.原判认定2021年4月25日黄瑞生向罗建华转账2.75万元系归还2021年3月7日至4月7日借款利息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案涉借款6个月头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1.原判认定罗建华委托罗某收取借款利息,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且没有公开判断理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原判仅凭黄瑞生提交的取款记录,即认定黄瑞生支付了16.5万元案涉借款利息给罗某,罗某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罗建华,违背常理。黄瑞生、璟瑞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的真正出借人系罗某,而非罗建华。黄瑞生、璟瑞公司与罗建华没有借款合意,且罗建华没有出借能力,罗某以罗建华的名义出借案涉借款系为规避违法放贷的法律风险,依法应驳回罗建华的起诉;2.原判认定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案涉借贷行为涉嫌高利转贷、非法放贷,应认定为系无效行为,所有借款利息均不应受法律保护,所有还款均应当算作本金;4.案涉借款有借款人璟瑞公司的物保,且物保足额,黄瑞生为一般担保,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罗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璟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9.25万元,本息共计129.25万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0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二、本案律师费5万元由璟瑞公司承担;三、黄瑞生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黄瑞生、璟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建华与黄瑞生系老乡,黄瑞生系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罗某系罗建华的哥哥。2019年5月20日,璟瑞公司因开发房产项目需资金周转,曾向罗某借款120万元。后因璟瑞公司还需继续借款,经罗某与黄瑞生协商,又与罗建华协商一致,由璟瑞公司向罗建华借款110万元用来偿还对罗某1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周转需要。2020年9月7日璟瑞公司向罗某出具对罗建华借款的借条,黄瑞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如到期不还清,黄瑞生承诺以公司开发的万利佳项目的楼盘住房和一楼商铺担保,此小区的住房和商铺由罗建华任意挑选,单价按网签销售单价打6折进行计算,另还承诺用本人的所有私有财产作担保。如借款人逾期还本息,应承担罗建华实现债权全部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保全费等,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并注明此款分两笔转入黄瑞生私人账上,2020年9月7日转50万、2020年9月8日转60万。当日,罗建华先转账50万元到黄瑞生账户,黄瑞生随即取现35万元,从中拿出16.5万元作为涉案借款110万元的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预先还给罗建华,另拿出18万元作为向罗某借款120万元6个月的利息。又因罗建华不在桂阳,上述借条、利息款等均委托罗某代为收取,并由罗某拍照给罗建华查看。9月8日罗建华再转账60万元到黄瑞生账户。2021年4月25日,黄瑞生向罗某转账2.75万元以归还2021年3月7日至4日7日的借款利息。因本金及后续利息一直未偿还,罗建华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如果合同有效本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二、黄瑞生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罗建华将相应借款转入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生的账户,借条中璟瑞公司亦写明向罗建华借款,罗建华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黄瑞生、璟瑞公司收取了相应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至于黄瑞生、璟瑞公司抗辩出借人并非罗建华而是罗某,与罗建华素未谋面,且罗某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行为涉嫌高利转贷、非法放贷,所以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一方面罗建华借款时虽未出面,但通过罗某的居间行为,借贷双方亦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对罗某是否是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黄瑞生、璟瑞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黄瑞生、璟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黄瑞生、璟瑞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即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将第一个月或头几个月的利息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贷款人,这种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俗称“砍头息”。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来看,黄瑞生、璟瑞公司举证达到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93.5万元[(50万元-16.5万元)+60万元)]。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借条约定的月息2.5%计算过高,依法支持按罗建华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2021年4月25日,黄瑞生应偿还利息为9.0875万元[(50万元-16.5万元)×15.4%÷365天×231天+60万元×15.4%÷365天×230天],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75万元后,还需偿还利息63,375元(9.0875万元-2.75万元)。关于第三个焦点,璟瑞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相应担保,但从担保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璟瑞公司提供所开发的楼盘房产作为担保,担保财产并不明确、具体,故该担保并不成立。至于黄瑞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黄瑞生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瑞生仅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借条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本息应承担出借人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罗建华未提供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以证明该项支出,故对罗建华要求黄瑞生、璟瑞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建华借款本金935,000元及利息63,375元,本息共计998,375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3元,减半收取85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21.5元,由被告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瑞生承担10,444.5元,原告罗某承担3077元。”二审中,璟瑞公司、黄瑞生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罗建华没有出借能力,案涉借款的真正出借人系罗某。证据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罗某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罗建华质证认为:证据1.民事裁定书中的罗建华与本案的罗建华不是同一人,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罗建华没有关联。证据2.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因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罗建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罗建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璟瑞公司和担保人黄瑞生出具的借条以及案涉11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璟瑞公司、黄瑞生对其先后二次共收取罗建华11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璟瑞公司、黄瑞生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罗建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璟瑞公司、黄瑞生主张罗建华不是为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鉴于双方对案涉110万元借款合意的达成和借款事宜的商谈、约定均系由罗某代为办理以及璟瑞公司收取罗建华银行转账1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罗建华上诉请求和黄瑞生、璟瑞公司答辩意见来看,对案涉110万元借款罗某与罗建华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黄瑞生、璟瑞公司支付的16.5万元应否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利息是本案审查的重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罗建华就出借案涉110万元借款时并未出面,且双方对案涉110万元借款均系由罗某代为办理的事实亦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黄瑞生、璟瑞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罗建华之胞兄罗某对案涉110万元借款本息的收取系具有代理罗建华的权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罗某就案涉110万元借款的代理行为应予认定。故罗建华提出的“其没有委托罗某代为收取案涉110万元借款的本息,其亦未收到罗某支付的16.5万元利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黄瑞生、璟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20年9月8日从银行取现35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现金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以及双方现金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罗某代为收取的该16.5万元即为黄瑞生、璟瑞公司预先支付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案涉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16.5万元为预先从案涉11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如期所述,既然案涉16.5万元认定为预先支付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16.5万元即应从11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93.5万元,并按照罗建华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案涉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罗建华请求判令黄瑞生、璟瑞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1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建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55元,由上诉人罗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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