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秀、郑金勇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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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239号案件名称
陈玲秀、郑金勇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陈玲秀;郑金勇;罗安碧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秀,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邦,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勇,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碧,女,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勇,基本情况同前,系罗安碧之子。上诉人陈秀玲因与被上诉人郑金勇、罗安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金勇、罗安碧将广州市越秀区xxxx路xx号401房过户到陈玲秀名下,并配合陈玲秀办理过户手续。2.判决郑金勇、罗安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玲秀和郑金勇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没有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偏颇。2006年12月5日,陈秀玲和郑金勇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协议离婚。2007年1月22日,由郑金勇执笔书写,陈玲秀签名《检讨书》,表示陈秀玲愿意和郑金勇和好并恢复共同生活,郑金勇表示接受。陈秀玲将《检讨书》交给郑金勇,双方重新一起生活。2007年1月30日,陈玲秀将夫妻共同财产中32万元转回给郑金勇,2007年12月,陈玲秀和郑金勇的二胎儿子郑某2出生。上述三个方面从表达意愿、实际行动、共同再生育第二胎,非常清晰反映出一个事实:双方离婚后很快就和好共同生活,财产重新统一,双方继续处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状态。这期间,陈玲秀和郑金勇一直共同经营南国飘香酒楼,陈玲秀的社保也一直在该餐厅购买,直到2011年。虽然2009年2月陈玲秀和郑金勇签了一份《协议书》,从时间段看,这份《协议书》其实也同时证明离婚到2009年2月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次从小孩依然是陈玲秀抚养的客观事实就可以看出,这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用实际行为否定了这份因吵架而签署的《协议书》。反过来讲,如果双方真的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的话,那么,当改变协议内容的时候,势必双方还应该会重新签署新的协议。但事实上《协议书》约定的抚养内容改变了,没有签署新的协议。由此可以推定,双方的《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结合后来2017年的《房屋过户协议》、《承诺书》、《协议》,完全可以认定陈玲秀和郑金勇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处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状态,该房产属于陈玲秀和郑金勇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属于罗安碧与陈玲秀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陈玲秀和郑金勇的离婚不离家的共同生活状态,再结合直到2017年,郑金勇、罗安碧还向陈玲秀通过《房屋过户协议》、《承诺书》、《协议》作出对涉案房屋的书面意思表述,郑金勇、罗安碧作为成年人,又属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母子身份,时隔数年,作出这样的书面意思表示,必然是成年人考虑成熟的民事行为。郑金勇、罗安碧均清楚涉案房屋属于郑金勇和陈玲秀的共有财产,而不是罗安碧的财产,且是基于郑金勇欠付陈玲秀的抚养费和其他费用,而同意将涉案房屋抵付给陈玲秀。郑金勇、罗安碧在法庭上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心,信口雌黄,毫无根据,且完全没有去懂得自己的抚养责任和义务,将本案法律关系混淆,错误引导一审法官作出错误认定。涉案房屋已经通过陈玲秀和郑金勇、罗安碧通过房产协议、承诺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作为郑金勇需要支付的双方小孩的抚养费而过户给陈玲秀,陈玲秀起诉要求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玲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金勇、罗安碧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陈玲秀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7日,陈玲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州市越秀区xxxx路xx号401房过户至陈玲秀名下,郑金勇、罗安碧协助陈玲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案件诉讼费由郑金勇、罗安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玲秀与郑金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1,2006年12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郑金勇、罗安碧为母子关系。上述《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其中包括小孩的抚养费。今后双方互不相欠,也不能再同男方拿钱,不干预男方生活”。陈玲秀主张与郑金勇离婚后不久双方重归于好,虽未办理复婚手续但一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前后,xx401房为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出资所购房产,其后郑金勇、罗安碧亦均同意归陈玲秀一人所有,鉴于陈玲秀当时没有购房资格故没有办理成功,陈玲秀现在已经取得购房资格,故要求郑金勇、罗安碧履行协议。陈玲秀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儿子郑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2.陈玲秀作为参保人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广州市越秀区山南国飘香酒楼工商信息查询。拟证实陈玲秀与郑金勇于2002年左右经营南国飘香酒楼至2011年并共同生活。3.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的《房屋过户协议书》一份,内容反映陈玲秀与郑金勇约定郑金勇将xx401房过户给陈玲秀作为两名子女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并于女儿18周岁时由陈玲秀过户给女儿,落款处有陈玲秀及郑金勇的手写签名及指模。罗安碧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4.陈玲秀与罗安碧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反映罗安碧同意无条件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xx401房过户给陈玲秀,作为郑某1、郑某2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落款处有陈玲秀及罗安碧的手写签名及指模。陈玲秀表示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1月20日。5.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承诺书》一份,显示罗安碧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xx401房过户给陈玲秀,作为郑某1、郑某2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落款处有陈玲秀及罗安碧的手写签名及指模。6.陈玲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52)明细信息打印单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其中显示陈玲秀名下账户于2007年1月30日向郑金勇账户转账付款32万元。拟证实郑金勇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向陈玲秀支付38万元后,陈玲秀为与其和好而将扣减租房费用后余款32万元归还郑金勇。郑金勇、罗安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陈玲秀与郑金勇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郑金勇仅因探望女儿与陈玲秀有往来,陈玲秀提出与郑金勇共同生活的要求被郑金勇、罗安碧拒绝,陈玲秀所付32万元实为陈玲秀归还在经营酒楼期间收取的营业收入;涉案房产当时虽同意赠予给陈玲秀,但现罗安碧没有经济来源并因患病需卖房治疗,故要求在过户前撤销赠与。郑金勇、罗安碧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2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其中反映陈玲秀与郑金勇协商后,同意两名子女由郑金勇抚养,郑金勇一次性支付陈玲秀青春损失费15万元,从签字之日起两人互不干涉、互不相欠,不影响双方的生活。拟证实当时郑金勇想取得两名子女的抚养权,故向陈玲秀支付了1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但后因郑金勇的工作原因,子女还是由陈玲秀携带抚养。2.2007年1月22日的《检讨书》一份,内容为陈玲秀确认于2006年12月6日打了罗安碧及在酒楼闹事、打伤郑金勇等不当行为,现向郑金勇、罗安碧认错道歉,愿意做一个贤妻良母、孝敬父母的好媳妇。拟证实离婚前后陈玲秀与郑金勇及父母吵架和大打架,陈玲秀想复婚与郑金勇共同生活,因罗安碧不同意未果。3.收据一张,拟证实2008年8月11日郑金勇盘下一个餐厅给陈玲秀经营,陈玲秀有自己的工作收入,并未与郑金勇一起生活。陈玲秀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2结合可以证明陈玲秀离婚后与郑金勇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3与该案件无关。另查,xx401房于2009年6月购买后原登记在郑金勇名下、购买价23.8万元,2017年郑金勇将房屋转至罗安碧名下,现在由陈玲秀居住使用。郑金勇、罗安碧表示房产为郑金勇、罗安碧出资购买所得,陈玲秀并未出资,因为郑金勇欠罗安碧100多万元,所以才将该房屋转至罗安碧名下。陈玲秀则称房产由陈玲秀与郑金勇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由于与罗安碧生活上有矛盾,陈玲秀与郑金勇以及两名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至2011年前后。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陈玲秀与郑金勇是否存在同居关系。陈玲秀主张与郑金勇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3年,并于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产,在否认的情况下,陈玲秀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陈玲秀提交的证据,其中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及工商信息查询中,内容均无法直接证实陈玲秀与郑金勇确曾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而陈玲秀向转账付款32万元也不能证实实际用于购置涉案房产。反观提交的与陈玲秀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分析可见应为双方基于未共同生活而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协商,而陈玲秀书写的《检讨书》不能证实双方此后确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陈玲秀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案件争议焦点之二为郑金勇、罗安碧应否履行《协议书》及《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件中,在陈玲秀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亦为xx401房共有人的情况下,罗安碧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上述房产赠与陈玲秀。现罗安碧已明确表示因故撤回赠与,且陈玲秀与罗安碧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件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罗安碧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玲秀要求郑金勇、罗安碧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陈玲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陈玲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玲秀请求郑金勇、罗安碧将案涉401号房屋过户到陈玲秀名下的诉请应否支持。陈玲秀与郑金勇于200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16日,陈玲秀与郑金勇签署房屋过户协议书,协议约定:“郑金勇将广州市越秀区xxxx路xx号401房过户给陈玲秀,作为双方小孩郑某1、郑某2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并于郑某1年满18周岁时由陈玲秀过户给郑某1,作为郑锦勇留给郑某1的房屋。”同时罗安碧与陈玲秀签署协议,协议约定罗安碧无条件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上述401房屋过户给陈玲秀,作为郑某1、郑某2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2017年1月20日,罗安碧签署承诺书对上述内容再次进行确认。2019年6月26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罗安碧名下,变更原因为赠与。陈玲秀与郑金勇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书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安碧也先后两次予以确认及承诺履行;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过户作为郑某1、郑某2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因小孩由陈玲秀直接抚养,郑金勇未定期、直接向陈玲秀支付抚养费用,协议约定郑金勇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陈玲秀,应视为郑金勇履行对小孩抚养义务的行为以及对陈玲秀直接抚养小孩、郑金勇未直接支付抚养费等行为的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户行为具有伦理以及道德义务性质,郑金勇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综上,郑金勇及罗安碧与陈玲秀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郑金勇签署协议后违背约定造成案涉房屋过户障碍,且其与罗安碧系母子关系,郑金勇应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陈玲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二、罗安碧、郑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xxxx路xx号401房过户至陈玲秀名下,并配合陈玲秀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郑金勇、罗安碧各自负担13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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