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丽、王国志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111民初14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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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11民初14345号案件名称
何丽丽、王国志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何丽丽;王国志;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111民初14345号原告:何丽丽,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国志,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28147。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原告何丽丽、王国志与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何丽丽、王国志在本院立案后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丽丽、王国志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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