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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1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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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执异1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刘巍;刘俊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1执异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巍,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开边镇兰岔行政村兰岔自然村47号,公民身份证号:622827198306272517。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俊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巍、刘俊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称: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被申请人刘巍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被申请人刘俊虎任该公司监事,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经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刘巍、刘俊虎于2013年8月23日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缴存于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020270123008589323账户号内。但两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办理了虚假银行账户、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巍、刘俊虎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刘巍称:其二人确实已完成实际出资,二人于2013年8月23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缴纳完成1000万出资,有银行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本院向被申请人刘巍告知,要求其如有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于2021年9月10日前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43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承担自2021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追加刘巍、刘俊虎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被申请人刘巍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被申请人刘俊虎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监事,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经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银行票据显示,被申请人刘巍、刘俊虎于2013年8月23日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缴存于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020270123008589323账户号内,但经我院在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查明,被执行人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行开立账户,被申请人刘巍、刘俊虎所描述的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020270123008589323账户也并非该行账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经查明,被申请人刘巍、刘俊虎在庆阳璟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但二人存在虚假出资,并未实际缴纳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申请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刘巍、刘俊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陕西恒联众一实业有限公司追加请求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郭 江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海亭书 记 员  宋利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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