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建忠、张乐鹏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7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776号
  • 案件名称

    王建忠、张乐鹏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忠;张乐鹏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建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鹏,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张乐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忠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张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建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中第2页“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这一叙述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如下:王建忠与张乐鹏系同村村民,张乐鹏在未经王建忠同意的情况下,在王建忠的土地上种植树木,该地为耕地不允许种植树木。后村里承包地拆迁。张乐鹏按照村集体的统一安排自行对其种植在王建忠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处理,将其种植的树木进行采伐后出卖,已取得了该树木的收益。2、王建忠从村集体所获得的地上物清理费是按照人口分得的收益,和一审中张乐鹏种植树木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建忠支付张乐鹏10,08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张乐鹏无权取得他人的财物。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王建忠和张乐鹏虽然在齐家村委会签订协议,但王建忠年事已高,对事情的判断不清、也没有给家人商量、不了解地上清理费的分配方案实际是按人口进行分配。《协议书》载明:“王建忠与张乐鹏双方协商土地纠纷一事,王建忠愿给与张乐鹏两口人土地地上物清理费。”由此可见,无论是《协议书》的记载,还是村里的实际分配方案,地上物清理费均是按人口分配。且王建忠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乐鹏辩称,一、涉案款项是地上物清理费,也就是谁清理涉案土地谁就应当获得清理费,涉案土地是张乐鹏清理,其本应获得九口人的清理费,但鉴于张乐鹏年事已高,也不想斤斤计较,所以放弃了七口人的清理费,只要两口人的清理费。二、根据村委会202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得知,涉案土地承包人是王建忠,所以村委会当时找张乐鹏和王建忠一起签订了协议书。三、如果王建忠认为其与张乐鹏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真是一事表示可以举证。张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忠支付张乐鹏10,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建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乐鹏与王建忠系同村村民,张乐鹏在王建忠的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后案涉承包地拆迁,张乐鹏按照拆迁要求对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清理。2021年2月2日,张乐鹏与张建忠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王建忠与张乐鹏双方协商土地纠纷一事,王建忠愿给予张乐鹏两口人土地地上物清理费,如无异议双方签字认可”,张乐鹏与王建忠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王建忠当庭认可该《协议书》是由其与张乐鹏签订,其已领取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清理费,每人5040元,两口人10,080元。2.2021年4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亓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亓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亓家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建忠自愿给予张乐鹏两口人的地上物清理费壹万零捌拾元整。亓家村委会已将地上物的清理费打入王建忠的个人账户6223795315006701604。经张乐鹏到亓家村委会多次要此款项,王建忠至今未付。备注:协议书原件在亓家村委会。”2021年6月29日,亓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张乐鹏在王建忠全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因本村需要配合政府征收,必须将该块土地上树木进行清理干净,为此,村里找到张乐鹏要求其清理自己种植的树木。但该地名义承包人是王建忠一家,遂本村委与两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张乐鹏自行清理其种植的树木,‘两口人的地上物清理费’先付给王建忠后,再由王建忠付给张乐鹏,双方都无异议。事后张乐鹏确实雇佣人员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清理完毕,村里也将两口人的地上物清理费10,080元付给王建忠,但王建忠至今未付给张乐鹏。”时任亓家庄村主任的亓宗铭在上述两份《证明》上签字捺印,王建忠对亓宗铭的身份表示认可,并称此事确实是由亓宗铭组织调解的。3.张乐鹏主张其是与王建忠交换承包地,故互不支付相应土地租赁费用。王建忠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是其承包地,长期由张乐鹏占有、使用,拆迁时该土地的地上物是由张乐鹏清理。经村委调解,其同意给张乐鹏两口人的地上物清理费,但是其称张乐鹏主张的互换承包地不实,张乐鹏应当与其结算使用涉案土地的租赁费,但王建忠针对土地租赁费的问题未提供证据,亦无明确诉讼请求,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张乐鹏与王建忠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有效。张乐鹏与王建忠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诚信履约。关于张乐鹏要求王建忠支付其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亓家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乐鹏要求王建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10,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于张乐鹏的要求王建忠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建忠提出的张乐鹏应支付其土地租赁费的问题,其可待获得相关证据后,进行友好协商或另案主张,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王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乐鹏10,080元及利息(以10,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王建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忠与张乐鹏自愿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王建忠给予张乐鹏两口人土地地上物清理费,王建忠在一审中对该协议认可,并有亓家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建忠支付张乐鹏两口人土地地上物清理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愿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相应后果。王建忠主张张乐鹏未经允许在其土地上种树、不清楚地上物清理费的计算等,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签订协议的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王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