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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利、冯独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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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020号
  • 案件名称

    谢新利、冯独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谢新利;冯独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020号原告:谢新利,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冯独立,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谢新利诉被告冯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利、被告冯独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戚,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8年2月1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承诺两年内归还。至今,被告仅归还60,000元,尚欠176,000元。被告冯独立辩称,他2015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当时还欠原告20,000元利息,原告就将20,000元利息计算为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条据,每次出具的条据都约定了月利息1.5%,每年被告都还了一部分利息,尚欠的一部分利息原告就均计入本金,由被告每年重新出具条据,几年下来,就形成了236,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他按月息1.5%还了十几万元利息,现在还欠原告140,000元,他愿意偿还140,000元。审理查明情况: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2015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年底结算尚欠利息24,000元,被告付息4,000元,遂将未付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2018年2月13日,双方结算未付利息36,0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辩称最初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且每年均结算利息并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到2018年2月13日结算金额为236,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新利人民币23.6万元整(贰拾叁万陆千元整),承诺两年内归还,2018年还清3.6万元息钱…”,庭审中双方认可出具借条时约定了月利率1.5%及还款期限。2019年3月7日,被告冯独立的姐姐陈果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新利现金贰拾万圆,本人承诺分四年还清,2019年还叁万整、2020年还伍万整、2021年还柒万元整、2022年还伍万元。如未按期还款,违约按冯独立2018年打的借条利息钱1.5%计算”。2019年3月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在2019年还款30,000元,2020年还款30,000元,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冯独立向原告谢新利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9年案外人陈果卫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向原告还款,但双方约定若陈果卫违约即由被告冯独立还款,2020年陈果卫未按约定还款,故2019年案外人陈果卫出具的该借条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对陈果卫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冯独立亦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冯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最初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对此存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条金额中所包含利息转本金的数额无法确定,不能认定最初借款本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证明交付借款的金额,故其主张的最初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自认的最初借款本金额为15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认可在最初借款时及结算后重新出条时均约定了利息,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左右,被告又不能明确最初借款的具体日期,本院以2015年6月1日为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日。本案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2,912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及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4日止)。本案借条本金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的金额,虽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但已付的利息加条据上所记载的236,000元(本金及未付利息)之和不会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即2016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和312,9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236,00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新利偿还借款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谢新利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冯独立承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琴书 记 员 陈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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