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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孙硕伯、张成荣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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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76号
  • 案件名称

    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孙硕伯、张成荣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孙硕伯;张成荣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何佛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侠辉,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景东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硕伯,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娟,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荣,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立租赁站)、孙硕伯、张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远东公司与孙硕伯之间系承包关系,孙硕伯、张成荣与远东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朱云、张杨荣、王丰富等5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孙硕伯负责材料租赁,且其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其次,原审认定孙硕伯是案涉租赁合同经办人错误,金立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承租方经办人为帅万刚,负责人为张成荣,远东公司未委托其二人执行合同事务,且远东公司已向孙硕伯支付了工程款。再次,金立租赁站自认承租人为孙硕伯,在签订合同时亦明知是租给孙硕伯,原审庭审中远东公司提交了孙硕伯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系孙硕伯承租租赁站的物资材料,且孙硕伯向金立租赁站支付了40万元款项,原审判决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本案事实与上述案件事实系不同的事实。最后,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哈密市(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哈密地区撤区建市后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已不存在,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哈密市,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硕伯、张成荣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系远东公司承建,远东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孙硕伯、张成荣,合同中明确约定清包工不包括建筑设备租赁,仅包零星辅材;其次,远东公司与金立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孙硕伯、张成荣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且租赁设备材料均适用于远东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综上,应当驳回远东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远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责任。2017年8月21日,金立租赁站与远东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远东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孙硕伯、张成荣作为经办人签字。远东公司抗辩孙硕伯出具承诺书表示租赁设备事宜与远东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孙硕伯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系租赁金立租赁站设备,且远东公司与金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孙硕伯出具承诺书之后,即使孙硕伯承诺书中具有承担租赁费用的意思表示,但基于远东公司与金立租赁站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应当按照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及签订的合同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远东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案涉租赁设备确系用于远东公司建设施工项目,远东公司向孙硕伯支付工程款并不能作为拒绝支付金立租赁站相关费用的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远东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哈密市(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哈密地区行政区域虽然产生名称上的变化,但行政区划并未有实质性变更,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管辖协议的有效性,故原审法院驳回远东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不力米提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娜迪拉·库拉西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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