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心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8民初11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133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心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心峰;刘丽群;陈建军;王双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8民初1133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田县龙泉街道龙泉路与双碧街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心峰,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告:刘丽群(被告胡心峰之妻),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告:陈建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告:王双红(被告陈建军之妻),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心峰、刘丽群、陈建军、王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被告胡心峰、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群、王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心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心峰、刘丽群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心峰于2016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元告借款170万元,借期10年,年利率9.4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心峰、陈建军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时间处理。被告刘丽群、王双红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胡心峰、刘丽群、陈建军、王双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心峰、刘丽群、陈建军、王双红自愿以位于新田县龙泉镇XXXXXX共有房地产[证号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XXXXXX号,新国用(2015)第XXXX号]为被告胡心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70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7月7日,原告新田农商银行下属城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胡心峰(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7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9‰,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诺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当日,被告胡心峰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胡心峰借款后申请展期,并于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8%,被告刘丽群向原告签订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心峰至2021年8月27日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利息、罚息141149.3元,本息合计1841149.3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还款清单》及原告和被告胡心峰、陈建军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心峰向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及罚息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按合同约定已逾期,被告胡心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心峰、刘丽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群对上述借款本息签字担保,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胡心峰逾期还款违约,后续利息计算应当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胡心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已经逾期,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心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胡心峰、刘丽群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心峰、刘丽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罚息141149.3元,本息合计1841149.3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4%【9.48×(1+30%)】计算至借款本金17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胡心峰、刘丽群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胡心峰、刘丽群、陈建军、王双红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新田县龙泉镇XXXXXX共有房地产[证号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XXXXXX号,新国用(2015)第XXXX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在其抵押担保债权17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胡心峰、刘丽群、陈建军、王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邝小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平杰书 记 员 吴贵熙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金明红、关玉多返还原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1501号 下一篇 马丽娜、赵鑫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2执恢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