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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22刑初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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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2刑初311号
  • 案件名称

    李世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世良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青012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良,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2021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刑诉(202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世良和同村村民李某、史某等人在本村广场西侧的路边喝酒,被害人何某酒后驾驶电动车路过,见状便停车到酒桌旁,何某无故谩骂李世良、史某等人,被告人李世良拿起圆板凳在何某面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后离开。        2021年8月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11号文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世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世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世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药费5617.32元、鉴定费2160元、配眼镜费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60,计20237.32元,其他费用11762.68元,合计32000元(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良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世良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良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李世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李世良的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世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成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山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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