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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素云、周恩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1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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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22执1604号
  • 案件名称

    宛素云、周恩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建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宛素云;周恩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2执1604号申请执行人:宛素云,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建平县。被申请执行人:周恩海,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申请执行人宛素云与被执行人周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的(2020)辽132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按相关规定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20元并通过案款系统发放给申请人,后经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控也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执16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相关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国强执行员  王东辉执行员  肖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嘉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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