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靓房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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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652号案件名称
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靓房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靓房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杜星雄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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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大院22号301房(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张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靓房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榕树头东路49号105房。法定代表人:丘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星雄,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靓房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房公司)、原审被告杜星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俊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5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靓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靓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靓房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于委托代理诉争项目与乐桓公司达成过合意。乐桓公司和靓房公司就绿地樾湖小镇养生谷楼盘的销售代理工作有过协商,但是靓房公司就从乐桓公司处得到代理销售的委托没有明确的承诺,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达成合意,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系乐桓公司从广州新动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接,乐桓公司属于销售代理方之一,靓房公司为了参与该项目销售代理,确实有和乐桓公司接洽过,在原审证据一聊天记录里乐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了靓房公司工作人员双方要合作的条件,并表明有同事会将代理条件发给乐桓公司,随后靓房公司提交所有证据都未有证明其明确接受乐桓公司的代理条件,而一审法院也对于该聊天记录做了说明,认为聊天记录“未显示双方对于居间服务内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的约定……,对于计付居间服务费是可以认定的”,这个论断逻辑上就不能自洽,需要的服务细节都没有明确,如何要付费或者怎样才达到付费条件呢?纵观一审靓房公司的证明材料,其没有证明对乐桓公司居间服务费有过明确的承诺,而且一审法院也是根据乐桓公司提交的本聊天记录为证据使用起诉这个行为来推断靓房公司是认同接受的,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靓房公司的诉请是缺乏证据支撑的。假定乐桓公司和靓房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成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靓房公司也没有能证明其与乐桓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也不能证明其委托给中山市中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系乐桓公司同意并认可的,乐桓公司有无约定义务要对中鹏公司的销售业绩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认为乐桓公司不能提供和中鹏公司的分销协议,就将中鹏公司业绩认定为靓房公司所有,认定因中鹏公司系靓房公司引入,其业绩归靓房公司所有,乐桓公司认为即使其不能提供与中鹏公司的分销协议,中鹏公司的业绩归靓房公司所有这个事实应由靓房公司来证明,而不应该加重乐桓公司的证明责任。靓房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杜星雄未发表意见。靓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杜星雄共同向靓房公司支付佣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杜星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靓房公司表示2020年3月份,其与被告乐桓公司(位于肇庆市××区××镇大旗村的“绿地樾湖·养生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包销售方)口头协商,其为该项目居间成功每推销一套房屋后,乐桓公司需向其计付75000元的佣金,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31日下晚上20:59,乐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杜星雄说“是的,我这边是包销方”,“好啊,我同事会发那个代理条件给你”;晚上21:12,靓房公司职员吴晓雄给予了回复,杜星雄接着说(原话是粤语)“吴生,我大致跟你说,那个条件,我这里全包含了,但宜家那个“拾野川”(注:另一个房产项目),就是别墅和洋房这2个产品,别墅的我们就是拉15万元电商,就给你们14万元,免发票;洋房就拉5万元电商,就给你们45000元,都是免发票的”,“这个是拾野川,现说拾野川,如果是别墅的出售,宜家贝壳统一给出的是12万元,洋房出售统一给出的是35000元”,“这个樾湖这里,全部统一75000元一间,免票,我们那边拉10万元,然后派75000元给你们,免票;而贝壳那边的出售标准只是6万元一间”。(两被告对微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仅是洽谈中,乐桓公司只是提出了条件,属于邀约邀请,靓房公司未对此作出承诺,合同未成立。)2020年9月1日,吴晓雄问“杜总,我们的佣金是不结了?”“我问过绿地,佣金已经全结给你们了”;但杜星雄没有回复。(两被告认为此证据由法院认定。)2、看房(带看)二维码,显示“靓房网代理项目名称养生谷,客户姓名谢小姐,客户电话136××××0072,报备时间2020-5-922:18:05,现场带看二维码(略)”。(两被告认为此证据由法院认定。)3、选房确认单、绿地养生谷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显示购买人谢坚华,电话136××××0072,购房地址白土镇绿茵大道果岭1栋1704房,出卖人肇庆亨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交购房定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此证据由法院认定。)4、看房(带看)二维码,显示“项目名称肇庆绿地樾湖小镇养生谷,客户姓名沈先生,客户号码177××××5613,报备时间2020-7-159:23,到访时间2020-7-1511:23,报备公司中鹏地产,现场带看二维码(略)”。(两被告认为此证据由法院认定,但所显示的中介公司为中鹏地产,故该交易与靓房公司无关,靓房公司无权据此收居间服务费。)5、选房确认单、绿地养生谷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定金回单。显示购买人沈鹏,电话177××××5613,购房地址白土镇绿茵大道果岭4栋2601房,出卖人肇庆亨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交定金20000元、购房款105000元+149998元。(两被告认为此证据由法院认定。)6、2020年8月11日,广州新动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乐桓公司转账支付了87000元,注明肇庆绿地樾湖项目佣金。(两被告表示广州新动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乐桓公司8700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销合作入场确认函》,关于乐桓公司根据项目现场的团购优惠购买认定作分销佣金结算,即客户通过乐桓公司等一些跟新动力公司订立分销协议的代理公司获取购买绿地樾湖(养生谷)10万元抵扣30万元的楼价减免优惠政策,乐桓公司因促进成交,新动力公司将87000元再转付给予乐桓作为团购优惠佣金。)此外,靓房公司还提交了2020年7月19日,靓房公司与中山市中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樾湖小镇联动分销单》,约定中鹏公司为靓房公司推销涉案楼盘,若中鹏公司所找客户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付款等,视为成交,靓房公司需在2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结算佣金60000元/套给中鹏公司。靓房公司以此证明上述涉及的由沈鹏买入的白土镇绿茵大道果岭4栋2601房就是中鹏公司以靓房公司名义提供居间服务后所成交的房屋,依约乐桓公司需计付75000元居间服务费给靓房公司,然后再由靓房公司结算60000元给中鹏公司。本案诉讼前,靓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了乐桓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诉讼中,两被告确认上述提及的绿地樾湖小镇养生谷果岭1栋1704房、4栋2601房2个套间确实已成功出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靓房公司主张针对绿地樾湖小镇养生谷楼盘,其是被告乐桓公司的下一级代理销售商,在经靓房公司向小业主客户推销并成功让客户签约及支付购房款后,居间服务视为完成,乐桓公司需按75000元/套的标准计付居间服务费。为此,靓房公司提供了其与乐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杜星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乐桓公司、杜星雄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予确认。虽然聊天中未显示双方针对居间服务内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约定,但对于靓房公司向客户成功推销并签约涉案楼盘后,乐桓公司需按75000元/套的标准计付居间服务费给靓房公司的内容,是可以认定的。而且,靓房公司现在是持此证据作为起诉依据,已表明其也认同乐桓公司所开出的居间服务费条件。因此,两被告辩称双方未达成居间服务费合意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的2个套间已成功销售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根据靓房公司提供的看房(带看)二维码,上面的资料显示谢坚华购入的果岭1栋1704房是由靓房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在两被告不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靓房公司主张是由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交易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沈鹏购入的果岭4栋2601房,虽然看房(带看)二维码显示是由中山市中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但靓房公司已同时提供了其与中山市中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樾湖小镇联动分销单》,明确约定了中鹏公司是靓房公司的下一级分销商,由其经手分销成功后,靓房公司需结算60000元/套的居间服务费给中山市中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由于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山市中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有分销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结算居间服务费给中鹏公司。因此,靓房公司主张该套间亦视为属于靓房公司成功提供居间服务的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乐桓公司应按照约定结算支付居间服务费15万元给靓房公司。靓房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因靓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有被告杜星雄需承责的法定事由,故靓房公司要求其承责的意见,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靓房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靓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靓房公司预交,靓房公司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靓房公司。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乐桓公司的上诉,评析如下:从靓房公司提供的其与乐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星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中明确包含“樾湖这里,全部统一75000元一间,免票,我们那边拿10万元,然后派75000元给你们,免票……”内容,由此可见,当事人关于委托代理涉案项目的意思表示明确,乐桓公司应当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而靓房公司以实际行为促成绿地樾湖小镇养生谷果岭1栋1704房、4栋2601房2个套间成功出售,因此一审认定乐桓公司需按75000元/套的标准计付居间服务费给靓房公司,并无不当。又因靓房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山市中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樾湖小镇联动分销单》,明确约定了中鹏公司是靓房公司的下一级分销商,而乐桓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结算居间服务费给中鹏公司。因此,一审支持靓房公司主张2601套间亦视为属于其成功提供居间服务的意见,并无不妥。总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而乐桓公司在二审中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或推翻一审相关认定,因此,乐桓公司的上诉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乐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俊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家齐黄咏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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