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行贿罪、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黑03刑更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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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3刑更232号案件名称
丁某某行贿罪、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丁某某案件缘由
行贿;受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3刑更232号罪犯丁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大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丁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入监改造。2018年8月13日经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21年9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少识、陈旭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代表吴云刚、王辉及罪犯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以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丁某某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冰洁审判员 张晓娣审判员 赵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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