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长清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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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447号案件名称
崔长清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崔长清;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447号原告:崔长清,女,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住所地:朝阳区建设街1845号。 负责人:宣立军,系行长。 第三人:刘永新,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崔长清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刘永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910030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兴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4200000042019一手贷0004899);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期款(含定金)187961元,维修基金5369.60元,产权证代办费、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6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用于此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的抵押按揭贷73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10030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007-29幢1单元801号房,房屋总价917961元,原告已支付首期款(含定金)187961元,维修基金5369.60元,产权证代办费、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660元,余款73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款项,需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须配合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返还原告交纳的各种款项总房款917961元(其中730000元为银行抵押贷款,需将剩余贷款本金返还银行),维修基金5369.60元,产权证代办费、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660元。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首先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原告需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撤销备案手续,推荐佣金18359元、套数奖励1万元需在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应保障贷款合同约定的权益;保护第三人合法债权; 第三人刘永新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10030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007-29幢1单元801号房,房屋总价917961元,原告已支付首期款(含定金)187961元,维修基金5369.60元,产权证代办费、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660元,余款73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刘永新同第三人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予以解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第三人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弘盛公司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弘盛公司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730000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银行。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银行清偿被告弘盛公司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被告弘盛公司还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物业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193990.6元。有关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被告公司辩称应扣除佣金和奖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长清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10030181); 二、解除原告崔长清、第三人刘永新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4200000042019一手贷0004899); 三、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长清、第三人刘永新返还购房款等193990.6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返还原告崔长清、第三人刘永新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730000元减除原告崔长清、第三人刘永新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崔长清、第三人刘永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清偿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崔长清、第三人刘永新。原告崔长清、第三人刘永新配合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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