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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李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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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94号
  • 案件名称

    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李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李建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福民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平青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唐山金融中心1楼2106-2110号。代表人:杨振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福民,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上诉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8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酌定为29498元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员资质超过有效期等问题,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都未认可。同时原审法院也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从法律依据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而不是单单由法庭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酌定。被上诉人李建华答辩称,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9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0日7时50分,杨福民驾驶九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站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前方董梦勇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冀B×××××(冀B×××××)号重型货车又撞到前方李建华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后冀B×××××号轻型货车撞到前方翟有富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李建华的车辆损坏。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杨福民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建华无责任。九江公司为杨福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3日-2021年8月12日。经李建华委托,2021年3月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42140元。另查明,李建华因本案事故产生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2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李建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系李建华单方委托,九江公司和燕赵保险公司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均不要求重新就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评估鉴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对该车辆损失金额酌定为29498元为宜。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九江公司和燕赵保险公司负担。杨福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福民系九江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应由九江公司对上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九江公司为涉案车辆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建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九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华各项经济损失30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建华车辆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华提交的公估报告,上诉人九江公司和原审被告燕赵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建华提交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用与公估报告相对应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事故确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李建华车辆损失也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九江公司和原审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未能对被上诉人李建华车辆损失提出反驳依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车辆损失情况扣减后酌定被上诉人李建华的车辆损失系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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