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存实、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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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432号案件名称
陈存实、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存实;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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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实,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附**。法定代表人:黄福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存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二审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陈存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陈存实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无论陈存实的主张是否成立,都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星月置业辩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在该判决生效后并未另行签订其他协议,一审基于前生效判决作出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陈存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月置业立即为陈存实办理位于都江堰市柏条河中段“星月·上溪园”xx号(网签备案登记号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星月置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星月置业向陈存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存实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落款处手书“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黄绍兵”加盖星月置业印章。同日,陈存实将1200000元转入黄绍兵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5月23日,陈存实作为甲方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星月·上溪河畔’楼盘开发事宜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1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三、资金回报,乙方按月息3分向甲方支付资金回报,按使用借款的实际时间一次性结算。四、双方约定,乙方承诺在2012年11月20日前将甲方所借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乙方处有加盖星月置业的印章。2013年8月29日,陈存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18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三、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星月置业合同专用章、代表人黄绍兵的签字。2013年8月29日,陈存实向星月置业转账180万元,星月置业向陈存实出具收据。2013年9月13日,陈存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星月借字第016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三、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四、借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五、还款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和手印,乙方处有黄绍兵的签字及星月置业的加盖印章。2013年9月13日,星月置业向陈存实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存实借款肆拾万元,¥400000。该《收据》上加盖“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5日,陈存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2000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三、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星月置业合同专用章、代表人黄绍兵的签字。2015年1月9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就前述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为:(一)关于1200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12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39个月,即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xx号;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8#,99#,100#)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xx#,xx#。4、自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之日起7个月内即2015年7月30日前,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回购请求,回购总额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到期应偿还债务总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5、甲方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下,进行回购后,乙方须在七个工作日之内配合甲方到房产管理局解除备案登记。6、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折价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总额)给乙方。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7、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条件成就,本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合同》自动解除。届时,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义务。”(二)关于1800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2015年1月9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18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23个月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xx号;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3#;101#;102#;540#),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载明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xx#;xx#;xx#,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前述补充协议一致。(三)关于4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4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23个月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7#),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载明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卖面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前述补充协议一致。(四)关于200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2015年1月9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载明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卖面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前述补充协议一致。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同日,星月置业与陈存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案涉条款载明:星月置业将xx号房以514464元总价款出售给陈存实。2015年1月14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就前述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分别为:(一)关于12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56212元(xx号);370789元(xx号);370789元(xx号)元。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1097790元后的余额102210元及该借款本金12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二)关于18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84764元(xx号);386570元(xx号);386570元(xx号);514464元(xx号)。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1672368元后的余额127632元及该借款本金18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三)关于4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90139元(xx号)元。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390139元后的余额9861元及该借款本金4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四)关于2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84764元(xx号)元。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384764元后的余额-184764元及该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2015年1月16日,星月置业与陈存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条款:星月置业将xx号房以514464元总价款(5295.57元/平方米)出售给陈存实。该合同未约定交房期限,也未约定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期限。星月置业将“星月·上溪园”xx号商品房通过网签合同备案至陈存实名下。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2017)川0181民初2215号星月置业诉陈存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星月置业提出诉请:1、判决解除陈存实、星月置业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二)。2、判决陈存实协助星月置业解除位于都江堰市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星月·上溪园”二期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的网签备案登记。3、判决陈存实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川018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星月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2215号判决还载明:“本院认为,星月置业、陈存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而是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因而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星月置业诉称的星月置业陆续将陈存实的借款本息付清,但陈存实却拒不协助星月置业解除5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受理需要考虑两个问题:1.陈存实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起诉;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1.对陈存实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本案诉讼请求与(2017)川0181民初2215号并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对星月置业抗辩本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仅载明购房价款、未载明交房期限和办证期限,陈存实与星月置业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补充协议》、2015年1月14日《补充协议(二)》中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星月置业公司有权回购的事实,陈存实与星月置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实际系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并非真正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陈存实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应当驳回陈存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陈存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2215号案件中,星月置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陈存实的本案买卖合同并解除备案,该案以本案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为由,驳回星月置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即便陈存实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也并无驳回当事人起诉的依据。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如查明陈存实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决。故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实,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附**法定代表人:黄福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存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二审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陈存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陈存实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无论陈存实的主张是否成立,都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星月置业辩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在该判决生效后并未另行签订其他协议,一审基于前生效判决作出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陈存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月置业立即为陈存实办理位于都江堰市柏条河中段“星月·上溪园”xx号(网签备案登记号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星月置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星月置业向陈存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存实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落款处手书“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黄绍兵”加盖星月置业印章。同日,陈存实将1200000元转入黄绍兵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5月23日,陈存实作为甲方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星月·上溪河畔’楼盘开发事宜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1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三、资金回报,乙方按月息3分向甲方支付资金回报,按使用借款的实际时间一次性结算。四、双方约定,乙方承诺在2012年11月20日前将甲方所借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乙方处有加盖星月置业的印章。2013年8月29日,陈存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18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三、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星月置业合同专用章、代表人黄绍兵的签字。2013年8月29日,陈存实向星月置业转账180万元,星月置业向陈存实出具收据。2013年9月13日,陈存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星月借字第016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三、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四、借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五、还款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和手印,乙方处有黄绍兵的签字及星月置业的加盖印章。2013年9月13日,星月置业向陈存实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存实借款肆拾万元,¥400000。该《收据》上加盖“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5日,陈存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星月置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2000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三、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协议甲方处有陈存实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星月置业合同专用章、代表人黄绍兵的签字。2015年1月9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就前述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为:(一)关于1200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12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39个月,即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xx号;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8#,99#,100#)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xx#,xx#。4、自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之日起7个月内即2015年7月30日前,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回购请求,回购总额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到期应偿还债务总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5、甲方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下,进行回购后,乙方须在七个工作日之内配合甲方到房产管理局解除备案登记。6、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折价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总额)给乙方。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7、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条件成就,本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合同》自动解除。届时,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义务。”(二)关于1800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2015年1月9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18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23个月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xx号;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3#;101#;102#;540#),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载明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xx#;xx#;xx#,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前述补充协议一致。(三)关于4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4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23个月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7#),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载明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卖面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前述补充协议一致。(四)关于200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案涉内容:2015年1月9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星月·上溪园”项目的下述:xx号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具体商品房信息以网签备案表载明为准,用于甲方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担保。3、2015年1月9日甲方就上述《商品房卖面合同》指向合同标的物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表,网签备案号为:xx#,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前述补充协议一致。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同日,星月置业与陈存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案涉条款载明:星月置业将xx号房以514464元总价款出售给陈存实。2015年1月14日,星月置业作为甲方与陈存实作为乙方就前述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分别为:(一)关于12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56212元(xx号);370789元(xx号);370789元(xx号)元。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1097790元后的余额102210元及该借款本金12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二)关于18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84764元(xx号);386570元(xx号);386570元(xx号);514464元(xx号)。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1672368元后的余额127632元及该借款本金18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三)关于4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90139元(xx号)元。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390139元后的余额9861元及该借款本金4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四)关于2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二),案涉内容:“一、甲乙双方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甲方到期未行使回购权,或未能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约定:前述商品房由甲方折价给乙方,折价金额为网签备案合同金额384764元(xx号)元。在此场合下,乙方对前述商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甲方应当依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乙方最终取得前述商品房所有权。二、本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扣除折价购房款384764元后的余额-184764元及该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甲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后期欠款的资金利息责任。”2015年1月16日,星月置业与陈存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条款:星月置业将xx号房以514464元总价款(5295.57元/平方米)出售给陈存实。该合同未约定交房期限,也未约定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期限。星月置业将“星月·上溪园”xx号商品房通过网签合同备案至陈存实名下。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2017)川0181民初2215号星月置业诉陈存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星月置业提出诉请:1、判决解除陈存实、星月置业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二)。2、判决陈存实协助星月置业解除位于都江堰市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星月·上溪园”二期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xx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号为xx)的网签备案登记。3、判决陈存实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川018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星月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2215号判决还载明:“本院认为,星月置业、陈存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而是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因而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星月置业诉称的星月置业陆续将陈存实的借款本息付清,但陈存实却拒不协助星月置业解除5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受理需要考虑两个问题:1.陈存实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起诉;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1.对陈存实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本案诉讼请求与(2017)川0181民初2215号并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对星月置业抗辩本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仅载明购房价款、未载明交房期限和办证期限,陈存实与星月置业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补充协议》、2015年1月14日《补充协议(二)》中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星月置业公司有权回购的事实,陈存实与星月置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实际系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并非真正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陈存实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应当驳回陈存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陈存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2215号案件中,星月置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陈存实的本案买卖合同并解除备案,该案以本案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为由,驳回星月置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即便陈存实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也并无驳回当事人起诉的依据。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如查明陈存实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决。故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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