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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凯等黄家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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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347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凯等黄家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凯;黄家林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11公里处特色产业园区(南园)。    法定代表人:丰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男,200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林,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凯、黄家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被上诉人黄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被上诉人黄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凯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01,952.64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拉美特公司将化肥生产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黄家林,黄家林将具体生产工作交由梁东进行管理,被上诉人黄凯及其他工人均由梁东安排进入生产车间从事具体生产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家林系承揽合同关系,黄家林与黄凯系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安排黄凯更换包装袋,而是安排梁东更换包装袋。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安排工人更换包装袋的事实,该行为也系行使发包人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帮工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黄凯系在从事受雇用的生产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与黄凯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系因黄凯和梁洪琼在工作分工和协作过程中未能合理安排工作任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黄凯本人系从事化肥灌装工作,其擅自离开岗位帮助梁洪琼更换包装袋长时间未返岗,导致料仓超重从而引发事故。本案梁洪琼和黄凯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本案依法应由黄凯和黄家林根据各自的过错就黄凯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黄家林与黄凯存在雇佣关系,黄凯所受损失应根据黄凯及黄家林的过错分担相应责任。黄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黄凯辩称,拉美特公司的上诉意见脱离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与黄家林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但黄凯在受伤时并不是在完成黄家林指派的劳务,而是上诉人因执法部门突击检查临时安排黄凯替其藏匿更换包装袋,该工作与黄家林安排的劳务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示操作且无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家林辩称,其认可黄凯的答辩意见。黄凯和黄家林的工作职责是灌装肥料,更换包装袋不属于黄家林与黄凯的劳务内容。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黄凯受伤是因超吊设备过重倒塌造成,该设备在生产过程中是由上诉人操作,黄凯所受伤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拉美特公司、黄家林共同赔偿黄凯各项损失209,081.64元(医疗费1,165.64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7,2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伤残赔偿金13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拉美特公司、黄家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拉美特公司将其公司的肥料加工生产线承包给黄家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黄家林承包该生产线后,安排梁东(系黄凯之父)负责招募、管理工作人员,黄家林根据与拉美特公司的口头约定每月领取加工费,而后交由梁东向其他员工发放。同年2月,黄凯按照其父梁东的安排到该生产线上从事装袋工作,劳动报酬均由梁东决定安排。当月20日下午18时许,黄凯在车间作业期间,因受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临时安排处理包装袋,致其岗位装袋工作临时缺位,造成车间超吊设备过载倒塌,将黄凯右脚砸伤。当日黄凯被送往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59天,至2019年4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足砸伤,第1-5趾开放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2019年6月19日,黄凯再次前往该院继续治疗13天,至2019年7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足砸伤术后,第5跖骨头外露、第2-4跖趾关节脱位。2021年1月5日,黄凯第三次前往该院复查治疗18天,至2021年1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取固定)、右足背皮瓣术后。2020年7月25日,黄凯第四次前往该院就诊治疗16天,至2020年8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感染、右足背皮瓣术后、右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黄凯上述四次住院治疗期间,累计产生医疗费71,165.64元(其中黄凯自付1,165.64元,拉美特公司垫付70,000元)。2019年12月8日,黄凯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9]第08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凯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1年3月16日,因拉美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凯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日,该所作出恒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凯右足第1-5趾开放性骨折术后1-5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为九级伤残。二次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990元(拉美特公司预交)、产生黄凯差旅费1,567元(拉美特公司垫付2,000元)。另,黄凯住院期间拉美特公司额外支出黄凯个体门诊换药费用2,245元。现黄凯因与拉美特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黄凯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及证人证言确认的事实,黄凯系受黄家林雇佣,在黄家林的生产线上提供劳务,并接受黄家林发放的劳务工资,黄凯本身与拉美特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雇佣关系。据此结合本案,黄凯是在从事本职作业期间,临时按照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的安排进行帮工藏匿包装袋,该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双方雇佣关系及发放费用,二者更符合义务帮工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应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现案件双方争议焦点为:黄凯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双方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认定。本案中,黄凯在黄家林承包的拉美特公司生产线上提供肥料装袋劳务,按照黄家林的指示安排,黄凯从事该项工作本身不会造成伤害。但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为急于应付检查,在黄凯工作期间指示其离岗帮忙藏匿包装袋,在当时情急催促下,黄凯本身不具备时间思考,立即按要求帮工属于其本能反应行为,且经法院庭审中调查,黄凯即使知道超吊设备操作不能长时间离人,但在当时黄凯也不具备要求指挥室立即关闭机械设备的情形,因此黄凯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临时安排黄凯藏匿包装袋的行为本身不具危险性,但其作为公司管理者,在明知超吊设备生产线离人可能会出现机械设备过载的倒塌危险,仍未及时要求关闭设备,也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存在懈怠心理,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其本身即存在过失,故对黄凯的损害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家林虽为黄凯的直接雇主,但黄凯在受伤当日并非是在从事黄家林安排的劳务作业中受伤,黄家林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综合案件事实,确认被帮工人拉美特公司应对黄凯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二次鉴定伤残结论对黄凯原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未予改变,故二次鉴定费用990元及黄凯交通费1,567元,均由拉美特公司自行承担。拉美特公司额外支出的黄凯门诊换药费用2,245元,因该费用黄凯并未主张,故亦应由拉美特公司自行承担。对黄凯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新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122元”作为标准。对黄凯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经核算确认黄凯损失为:医疗费1,165.64元、误工费34,560元(192元/天×180天)、护理费14,824元(60,122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8,480元(80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138,656元(34,664元/年×20年×2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2,385.64元。拉美特公司预支黄凯的交通费2,000元,扣除合理支出部分,黄凯对剩余垫付款433元应在所得赔偿金中予以折减。综上所述,对黄凯要求拉美特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所得具体数额予以支持。对黄凯要求黄家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黄凯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0,952.64元(总损失202,385.64元-垫付预支433元);二、驳回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应收受理费1,295元,由黄凯负担44元,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退还黄凯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拉美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黄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称“申请人按照车间负责人的安排,移动货物时超吊设备倒塌致其受伤”。拟证明黄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受车间负责人安排并非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安排。经质证,黄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申请书表述申请人在劳动中受车间负责人安排开展劳务,当时的车间负责人指的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家林同意黄凯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拟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认定。    2、证人郭怀明证实:我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务。2019年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我去拉美特公司收废旧袋子,去了之后丰万春带我一起去车间看袋子,途经生产车间时丰万春说:小梁,把肥料包装袋换掉。我问丰万春小梁是谁?丰万春说是带班班长。过了一会听到有吵闹声,我就过去,看见有人脚被砸了,随后丰万春的儿子和小梁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经质证,黄凯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带有虚假性,证人对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时间及事件不可能记得如此清楚,证人对小梁的相貌描述含糊不清。丰万春当时安排更换包装袋的原因系有相关部门进入工厂检查,更换包装袋的情形非常着急,并非证人陈述的没有任何部门检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黄家林同意黄凯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丰万春自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一审证人梁洪琼的陈述证实,当时梁东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受伤后梁东才从别的车间赶过来。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证人丰洋(丰万春之子)证实:我在拉美特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工作。2019年2月20日,当时我进车间查看生产情况,听到丰万春给梁东安排更换肥料包装袋,梁东就给黄凯和梁洪琼安排更换袋子,我就去了成品车间。过了一会听到出事了,我过去一看梁东等人在救援,梁东从车间将黄凯背到我车上,我们一起将黄凯送到农一师医院,我交了2万元医疗费用。经质证,黄凯认为本案一审中梁洪琼证实黄凯受伤时没有见过证人丰洋,且证人丰洋对现场人员的陈述与郭怀明的陈述不一致。该证人与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黄家林同意黄凯对证人丰洋的质证意见。    对证人郭怀明、丰洋的证词,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位证人在黄凯受伤前在场的事实,且证人证言有不合常理之处,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属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黄凯人身受损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属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义务帮工是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凯是在从事本职作业期间,临时按照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的安排进行帮工藏匿包装袋,该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双方雇佣关系,更符合义务帮工性质,应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但经查实,黄凯是在肥料灌装的工作岗位上受伤。本案即使认定黄凯是在从事本职作业期间,临时按照拉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万春的安排藏匿包装袋,但黄凯受伤时其已经回到工作岗位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此时,黄凯藏匿包装袋的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已经不属义务帮工性质,不属义务帮工损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争议。黄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提供正常的劳务工作中受伤,故本案应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黄凯也是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对黄凯的受伤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直接侵权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黄凯受黄家林雇佣在拉美特公司生产车间超吊设备下从事灌装肥料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黄凯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中,因拉美特公司所属的超吊设备倒塌将其砸伤,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情形。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拉美特公司对黄凯或黄家林的生产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支配职权,黄凯是按照拉美特公司的要求更换肥料灌装包装袋。拉美特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虽将肥料加工生产线口头承包给黄家林,但其仍应尽到提供安全生产场所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黄凯是因拉美特公司生产设备发生事故造成伤害,拉美特公司应对其生产设备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技术规范承担举证责任。拉美特公司未能证明其生产设备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技术规范,也不能对其生产车间超吊设备倒塌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黄凯擅自离开岗位帮助梁洪琼更换包装袋长时间未返岗,导致料仓超重从而引发事故,黄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拉美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拉美特公司对黄凯人身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黄凯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其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可选择请求第三人赔偿。拉美特公司作为本案最终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一审判决由拉美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拉美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76元,由新疆拉美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哈里旦·买买提审判员    龚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靖翔书记员    刘素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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