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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璟、马玉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4民初5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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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04民初5384号
  • 案件名称

    王璟、马玉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璟;马玉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5384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199元,主张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以银行卡冻结无法使用,需要买手机、交罚款、买版权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承诺只是暂时急需周转使用,会尽快还钱。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尽其所能通过微信转账、微信扫码支付、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20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偿还,但一直未履行。2021年1月19日,在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多次催款下,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30800元,目前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统一从本月起分批偿还借款,最晚截止202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完,如未按期还款按照LPR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了极少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借条》,欲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30800元,被告应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约定,自逾期之日,按照LPR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2、原告微信主页、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处借款项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微信号为nXXXXXXXXX的微信用户为被告王某,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宝转款、微信收款码扫码转账、微信转款等方式向被告处借款项,共计30800元。被告确已受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3、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转账凭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借条载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该笔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经独任审判员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2020年12月认识,当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扫码、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共出借款项3257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协商给被告减免了部分款项,减免后3080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马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30800元,目前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跟马某某及家长于2021年1月19日星期二协商沟通达成一致,从本月起,分批偿还借款,最晚截止202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完,如未按期还款按照LPR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借款人:王某2021年1月19日星期二”。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还款44元,2021年3月4日还款60元,3月17日还款58元,3月23日还款150元,4月1日还款500元,共计还款812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8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相互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还812元借款后再未清偿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998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共计30800元后仅向原告偿还了812元再未按照约定履行剩余还款责任,且原、被告在借条中还约定逾期未还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剩余借款29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被告出具借条之时(202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上述费用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9988元及逾期利息(以29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202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佳                           书  记  员    常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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