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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毅、张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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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44号
  • 案件名称

    任毅、张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任毅;张哲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毅,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军,米东区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沈泉,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邓如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任毅因与被上诉张哲及原审第三人沈泉、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毅不向张哲支付房款130,4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我方与张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房抵债协议,即用张哲的房屋来折抵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欠我方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供向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张哲自始至终都认可其所收的所有款项即657,580元都是从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领取的,如果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不知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却向张哲支付房款显然不合常理,但一审法院对张哲如何在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领取657,580元未认真查明。其次,支付房款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我方与张哲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那么张哲就应自始至终找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而不能在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履行完绝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时隔多年再找我方,履行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时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应经合同双方同意,不能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事实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方即向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出具了所有房款即788,020元的收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完结,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剩下的就是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与张哲之间的付款关系,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张哲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交付任毅,也已经登记在任毅名下。如任毅与兵团四建一分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则任毅应该向兵团四建一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任毅并没有向兵团四建一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泉述称,房屋买卖是任毅与张哲之间的关系,我与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均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我们也并没有收到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与我们没有关系。        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述称,我公司并没有注册过兵团四建一分公司,我公司也并不欠任毅任何款项。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也没有见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毅的上诉请求。        张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毅支付剩余房款130,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哲与任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张哲(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南方小区C栋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127.1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任毅(乙方)。双方议定房屋价格为788,02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房款由任毅将兵团四建一分公司所欠款788,020元转让给张哲名下,由张哲到兵团四建一分公司收取。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过户至任毅亲属名下,由任毅及其亲属占有使用。另查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兵团四建一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其系原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沈泉。        一审法院认为,张哲与任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哲将房屋交付给任毅并办理过户登记,任毅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任毅辩称,与张哲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兵团四建一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涉案房屋系兵团四建一分公司用以折抵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张哲与任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任毅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张哲与任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任毅将兵团四建一分公司对其的欠款转让至张哲名下,由张哲前往兵团四建一分公司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兵团四建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系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的内设机构,则任毅应就对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合法享有788,020元债权,并就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庭审中张哲陈述兵团四建一分公司不再向其支付房款系认为不再欠付任毅工程款项,且庭审中兵团四建一分公司负责人沈泉陈述不欠付任毅工程款,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亦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任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哲要求任毅支付剩余房款130,4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任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哲支付房款130,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张哲称之前的已付款657,580元系任毅带其去兵团四建一分公司领取,由任毅出具收款手续后领取款项,兵团四建一分公司称只认任毅不认其他人,且现已不再欠付任毅款项。        本院认为,围绕任毅的上诉意见和张哲的答辩意见以及沈泉、兵团市政轨道交通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任毅关于债权转让的抗辩能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任毅与张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第六条“合同签订后房款由任毅将兵团四建一分公司所欠款788,020元转让给张哲名下,由张哲到兵团四建一分公司收取”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房款由第三人兵团四建一分公司代付,现第三人未能代任毅付清款项,故任毅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继续承担支付房款的义务。任毅上诉主张其与张哲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任毅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兵团四建一分公司享有788,020元的债权以及该笔债权是明确的、无争议的。同时,任毅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兵团四建一分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任毅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至张哲名下。因此,任毅关于债权转让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任毅应向张哲给付房款130,44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任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80元(任毅已预交),由任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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