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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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895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庆华里大楼101、102、201。法定代表人:鲁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坚,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宝栗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宝栗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判令小宝栗子将河东区津塘路31号院内丙库433吨库位的冷库库房腾空返还”的诉求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审判决以一冷公司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执行,丧失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权利为由,进而依据物权请求权判决返还,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为一冷公司代行诉权,有违公平。1、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冷库的租赁合同纠纷,早在2017年5月18日经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后做出(2017)津0102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结案。根据该生效调解书,小宝栗子确实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库位腾空返还,但小宝栗子因所购买厂房发生纠纷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搬迁,对此小宝栗子始终与一冷公司及其上属集团公司积极沟通,并在天津市工商联、和平区人大等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小宝栗子尽最大努力早日搬迁并配合一冷公司完成冷库关停,自行负担冷库厂房改造费用且不就搬迁问题提出补偿要求,相应的一冷公司不再收取租金。而一审庭审中,一冷公司否认曾与小宝栗子之间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既然如此,一冷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就(2017)津0102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两年,而根据两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其未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在未就此问题进行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得出的“一冷公司未在及时提出申请,丧失了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得权利”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冷公司至少应该提供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超出法定期限未予受理的证据,一审判决才能做出如上认定。否则,本案中一冷公司的腾空返还诉权实质上与前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案由、诉讼请求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诉讼”。2、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判决返还原物,超出了一冷公司的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一冷公司的一审诉求是“判决解除关系并返还租赁物”,其请求权基础是租赁合同关系,但经一审查明,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即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小宝栗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或由当事人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一审中该问题并未作为争议焦点审理,一冷公司也始终主张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援引《物权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返还原物,不仅超出了一冷公司诉讼请求,更实质上造成了既支持了一冷公司诉讼请求且无需受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合理期间”限制,又依据其主张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租金判决小宝栗子向其支付使用费的自相矛盾的结果,诉讼程序和结果对小宝栗子均不公平!二、一审判决按已终止不再履行的《冷库库房租赁协议》所约定年租金标准判决小宝栗子向一冷公司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小宝栗子极不公平。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小宝栗子向一冷公司返还车间,同时还援引《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小宝栗子按已终止不再履行的《冷库库房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无论适用法律和查明事实均存在错误。1、《物权法》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任方式是损害赔偿责任,自然应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而本案中一冷公司并未举证其有任何损失,相反根据一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其早在2016年即已被列入红表关停企业,为此需与小宝栗子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既然如此其收回租赁物明显不是为了继续出租获取租金(否则小宝栗子具备优先承租权),以租金为标准判决小宝栗子支付使用费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原《冷库库房租赁协议》早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一冷公司已于2017年提起诉讼并与小宝栗子达成(2017)津0102民初2120号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取代双方终止后的租赁合同重新确立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依据早已终止的《冷库库房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标准判决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3、从案涉冷库库房的实际使用状况看,一冷公司也无权要求参照租金收取使用费。根据双方签署的原《冷库库房租赁协议》的约定,一冷公司作为出租方提供的是冷库库温为-18摄氏度的“冷库”,且还需提供商品出入库管理、装卸、搬运、倒垛、加工、整理等多种相关服务,且小宝栗子无需承担冷库运转能耗费用。而2016年底,一冷公司通知小宝栗子称因冷库关停而终止租赁合同后,小宝栗子即配合一冷公司完成了冷源氨液抽取工作并在其许可下自行花费上百万元购置安装了氟制冷设备并自行维护管理,2017津0102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自此之后一冷公司便不再提供“冷库”及其附属服务,冷源费用,冷库制冷设备及维护维修、运转所需大量电费、商品的管理搬运装卸等原属于出租方的义务一冷公司均不再承担,小宝栗子至多使用了其原“冷库”所在场地,判决按照“冷库”租金为标准支付使用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按照“冷库”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一冷公司至少应当负担制冷设备折旧、冷库运转电费、维修维护费用、日常管理搬运装卸等费用。一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宝栗子所述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小宝栗子并未按约腾冷库,不存在小宝栗子说抽氨和换氟,小宝栗子将设备没有证据用于案涉冷库,小宝栗子同期在本市大任庄重新购置厂房,一冷公司认为用于新购置厂房不是冷库,会议纪要的问题没有形成双方合意,对一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冷库一直具备合同以及协议条件,小宝栗子2017年应腾退,否则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一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判令小宝栗子立即将河东区津塘路31号院内丙库433吨库位的冷库库房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一冷公司;2.依法判令小宝栗子支付一冷公司厂房使用费人民币10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按原租金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小宝栗子支付逾期交纳租金/使用费滞纳金人民币28949999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33862500元,本案主张28949999元);4.依法判令小宝栗子支付一冷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腾交厂房之日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的厂房使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小宝栗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天津市冷藏食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冷藏公司)。冷藏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更名为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3日,冷藏公司(甲方)与小宝栗子(乙方)签订《天津市冷藏食品贸易公司冷库库房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丙库房433吨库位,年租金3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4日,一冷公司就同一房屋租赁合同起诉小宝栗子,诉讼期间,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经河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将河东区津塘路31号院内丙库433吨库位腾空,被告自行解决去处;二、原告天津市冷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向被告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的冷库使用费,被告自行承担其腾空之日前所产生的水、电、暖气等费用;三、原告天津市冷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提前七日告知被告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有权进行抽氨,被告可自行安装氟制冷设备,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安全责任;四、原告天津市冷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抽氨期间,被告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转移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津0102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小宝栗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涉诉房屋,一冷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一冷公司与小宝栗子就涉诉房屋腾房及2017年12月31日前房屋使用费产生的纠纷,此前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小宝栗子本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一冷公司,但其未依约履行。一冷公司虽因未及时提出申请,丧失了对生效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其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因此丧失要求返还涉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因此,对于一冷公司要求小宝栗子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一冷公司要求解除与小宝栗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节,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此后小宝栗子系无权占有涉诉房屋,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一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一冷公司要求小宝栗子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小宝栗子虽主张他人占其厂房及疫情等原因,造成其未能及时向一冷公司腾房,而不能以此作为其无偿占用涉诉房屋的理由。对于他人占其厂房,小宝栗子可依法维护自身权利,对于占用涉诉房屋,小宝栗子应向一冷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一冷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中2017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其既已在此前诉讼中调解解决,本案再行主张,属重复诉讼,故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2月31日后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小宝栗子应向一冷公司支付。一冷公司要求参照原租金标准(每年650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小宝栗子虽辩称占用期间一冷公司未尽到修缮、维护等义务,但考虑到小宝栗子系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占用涉诉房屋,且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系2015年标准,则一冷公司现在仍要求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属于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于一冷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一节,一冷公司既已在生效调解协议中放弃2017年12月31日前的房屋使用费,其再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滞纳金,应不予支持。双方对于2018年1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并未约定支付期间,则一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河东区津塘路31号院内丙库433吨库位腾空并返还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二、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年3000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775元,由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25元。”二审期间,小宝栗子提交了证据:1、冷库库房租赁协议;2、租赁物2006年出租前照片;3、厂区设计效果图和施工结算书;4、制冷设备发票;5、2016年2月-2019年1月水电费明细清单及发票和收据;6、仓库出租信息网页截图;7、房屋移交单。一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一冷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来签署的关于冷库库房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上没有公章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无法证实小宝栗子购买的设备用于涉案租赁场地,事实上小宝栗子在另外的住所购买了场地建设了新的厂房,是小宝栗子用于新厂房的生产使用而购置,不能实现小宝栗子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认可证明目的,依据双方签署的加工车间租赁合同第7条相关约定,水电费确实应该由小宝栗子自行负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小宝栗子在2021年7月26日确实将涉诉的加工车间移交给一冷公司,但不因此需要减少缴纳使用费。本院认证认为,小宝栗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3日,一冷公司、小宝栗子签订《天津市冷藏食品贸易公司冷库库房租赁协议》,约定小宝栗子包租的冷库温度为-18℃(±2℃)。一冷公司责任:一冷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将包租的冷库交付给小宝栗子使用;一冷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保证小宝栗子所要求的冷库温度。一审判决作出后,小宝栗子于2021年7月26日就车间和冷库已经返还一冷公司,一冷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小宝栗子是否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及费用标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小宝栗子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将河东区津塘路31号院内丙库433吨库位腾空并搬离,现小宝栗子并未按调解书的指令,按约定的时间腾空搬离。故,一冷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小宝栗子就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占有使用费用的标准问题,双方正常履约时的租金标准约定为年30万元,但小宝栗子支付该租金的前提是一冷公司提供符合约定温度的冷库,但从2016年5月5日一冷公司通知函以及(2017)津0102民初2200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均表明,一冷公司已经被列为红表企业,冷库将于2016年年底关停。小宝栗子占有使用房屋,需要自行用氟制冷取代氨制冷,自行承担部分制冷费用。现一冷公司要求小宝栗子按原合同标准年30万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对于小宝栗子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违约过错,酌情调整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按每年18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经计算为643000元。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需要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643000元;三、驳回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570元,由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天津市小宝栗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230元,由天津市一冷食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兰 岚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单 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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