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群、牛庆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04民初7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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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04民初7755号案件名称
牛群、牛庆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牛群;牛庆林;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04民初7755号原告:牛群,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牛庆林,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瑜,执行董事。原告牛群、牛庆林与被告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群、牛庆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群、牛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装修费、广告费共计2891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自逾期交房次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之后资金占用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济南市槐荫区济南现代新城浙商大厦裙楼物业,租赁期限二十年,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无偿使用该物业;合同总价款为289151元,其中包含:租金、装修费及广告费;物业最迟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物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建筑也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现代物流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济南市槐荫区浙商大厦裙楼物业,现代物流公司收取原告缴纳费用289151元(包括租金、装修费及广告费),并出具收据一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无偿使用该物业,经营户进场装修即视为交付;该物业最晚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另与第三方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保证人为山东现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租赁商铺进行委托运营,收取固定收益回报。另查明,现代物流公司至今亦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该商铺所在的建筑并未完全建设完毕、未办理验收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对商铺承租的相关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缔约时先是取得涉案商铺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后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故原告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签订的《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代物流公司未能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为形成权,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2021年8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现代物流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本案中,因现代物流公司未向牛群、牛庆林交付涉案商铺,故不存在商铺返还;现代物流公司收取了牛群、牛庆林交纳的289151元(包括租金、装修费及广告费),关于装修费及广告费,涉案物业至今未完工,现代物流公司未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装修费及广告费,故牛群、牛庆林要求返还装修费及广告费合法有据。现代物流公司至今一直未交付涉案商铺,租金亦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牛群、牛庆林要求返还租金及装修费、广告费共计2891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签订的《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第五条“物业交付”处约定“经营户进场装修即视为交付(合同5.1)”、第七条“违约责任”处明确约定“甲方(指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物业。如甲方逾期交付且造成乙方(指原告)的转租收益受到损失的,甲方须按合同价款万分之贰/日的标准缴纳违约金,超过期限90天仍未交付的,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伍/日的标准缴纳违约金(合同7.1)”。基于以上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2012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即已构成逾期交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无法因涉案商铺而收益因而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存在过错,综合银行贷款利率、参考原告与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第三条“委托收取租金及相关要求”3.2关于年租金的约定(即预期利益)等因素衡量,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90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的违约金。因合同解除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仍占用资金未能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群、牛庆林与被告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二、被告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群、牛庆林已交租金及装修费、广告费289151元;三、被告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群、牛庆林违约金(以28915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至2021年8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群、牛庆林利息损失(以2891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佳懿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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