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芳、徐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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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1525号案件名称
王新芳、徐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新芳;徐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1525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芳,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徐莉,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申请执行人王新芳与被执行人徐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804民初222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芳支付货款25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因徐莉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新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徐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文书,责令其到庭谈话、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到庭、报告财产或履行义务。2.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和淮安市“互联网+查控登记”一体化平台等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各类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前往不动产、机动车登记机关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进行了临柜查控。查控结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共计29个,后扣划执行到位2981.54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前往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街道蔬菜村对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结果:未发现其下落,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4.因徐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因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5.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及续期事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执行标的为25998.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981.54元,剩余23016.46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29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使本案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04民初2226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邵海州 审判员 徐燕红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铖繁 书记员 朱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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