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刚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2执14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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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2执141号之二案件名称
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刚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刚鹏;张顺琴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2执1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男,系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喻刚鹏,男,汉族,1963年10月22号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执行人:张顺琴,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申请执行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522民初26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至10月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罚息,缴纳申请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2、本院通过多次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工商登记、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的几个银行账户内有零星余额,申请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要求扣划。3、本院以(2021)黔0522执1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喻刚鹏名下的贵F×××××号比亚迪牌汽车予以查封,(2021)黔0522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37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日10时至2日10时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该车辆,以19370元的价格流拍,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10时至11日10时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第二次拍卖,以15496元的价格流拍,本院又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变卖,在2021年8月25日10时以15496元的价格流拍。本院将上述财产处置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4、通过向黔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百里杜鹃管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户籍地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是否需要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是否对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是否需要对被执行人提起自诉,申请人均不需要作出上述行为。6、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单。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处置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喻刚鹏、张顺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有25000元未能实现(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承琴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何中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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