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卫、贺志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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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1300号案件名称
刘红卫、贺志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红卫;贺志雄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1300号 原告:贺志雄,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刘红卫,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贺志雄与被告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贺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12月,被告称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就同意向被告借款。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向被告银行卡号转账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在3个月后向原告偿还欠款。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原告也曾找到过被告家,但是被告也未在家,其家人也不予认可。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红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表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贺志雄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刘红卫转账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志雄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刘红卫承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 阳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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