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杨天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3执恢2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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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423执恢288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杨天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景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423执恢2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彦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科,该支行风险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杨天芳,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执行人:张礼泰(系杨天芳丈夫),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执行人:尚建花,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执行人:王明清(系尚建花丈夫),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执行人:赵吉荣,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执行人:张举珍(系赵吉荣丈夫),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天芳、张礼泰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042.44元,自2018年9月1日起,前三季度每季度偿还20000元,第四季度偿还27042.42元;2018年7月7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杨天芳、张礼泰追偿。案件受理费988元,由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负担。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8)甘0423民初2963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2021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户籍所在地、现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查明,杨天芳银行存款7227元、张礼泰银行存款1855元,合计9082元,本院划扣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查明,张举珍名下甘XXX号机动车1辆,本院于2021年8月6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本院移送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查找该车辆未果,未能实际控制。此外,未查找到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了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银行账户、将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杨天芳、张礼泰、尚建花、王明清、赵吉荣、张举珍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的执行标的60563.41元及利息,已执行9082元,未执行51481.41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山审判员 曾敏玲审判员 张**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董凡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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