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培辉、尤义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3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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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487号案件名称
卫培辉、尤义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卫培辉;尤义敏;王和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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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培辉,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治,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瑞,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义敏,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林,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培辉、尤义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治、熊保瑞,上诉人尤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上诉人王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培辉、尤义敏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526民初3167号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卫培辉的不合理诉请;驳回对上诉人尤义敏的诉请;2.判令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最初借款本金为580万元、其中包括三笔合计160万元现金借款等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为使借款利息系按月息3分计算的逻辑自洽,捏造出三笔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5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2016年期间,上诉人卫培辉在湖北省十堰市承包一绿化工程。期间,上诉人卫培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通过本人账户或其妻子胡秀玲账户多次向上诉人卫培辉转户转款,上诉人卫培辉收到每笔借款后均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当时约定月息3分并计算复利。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卫培辉通过本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118.6万元。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卫培辉向胡秀玲账户转款100万元后,双方按约定的3分利率和复利进行第一次结算。在扣除上诉人卫培辉前述两笔还款的基础上,上诉人卫培辉尚欠被上诉人本息430万元。结算后上诉人卫培辉向被上诉人出具43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仍按月息3分并计算复利。随后,上诉人卫培辉收回其他借条原件并当场予以销毁。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期间为使430万元的借条形成过程及不违反高利放贷的法律规定,凭空捏造出两笔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至于2017年12月25日的50万元现金借款,同样系被上诉人为使本息结算不违反法定利息标准而虚构的事实。前述三笔现金虽有取款记录,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卫培辉进行交付。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最初借款本金为580万元、三笔合计16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卫培辉提供三笔合计160万元现金借款的逻辑错误,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卫培辉与被上诉人系普通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平时手中积累的闲置资金对外出借,通过收取高额利息获取利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卫培辉提供的每笔借款均金额巨大,出借时其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或妻子胡秀玲等多个账户向上诉人卫培辉账户转款,上诉人卫培辉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结算时出具总条等债务凭证。借款期间,上诉人卫培辉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息时,通过本人或第三方等多个账户向被上诉人或胡秀玲账户转款共计634.2万元。原审判决无视以上事实,仅根据双方的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事实,便想当然地认为“该日期原告王和林提供借款并实际交付给被告卫培辉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为信赖朋友关系,借款贷款交付方式应较为随意”,进而推断“原告王和林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和林交付三笔借款计160万元应当是真实的”。不难看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卫培辉提供三笔合计160万元现金借款的逻辑明显错误,更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原审判决认定最终的债务数额为480万元、未还本金359.33万元、借款结算没有计算复利及2018年3月7日之后月利率3分等事实错误。双方在借款期间共进行了三次结算。第一次结算,前已陈述。第一次结算后,2018年2月14日,潢川县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卫培辉向被上诉人转账955088.40元。2018年3月7日,上诉人卫培辉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200万元。当天,双方在第一次结算数额43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方式为430万元作为本金,按月息3分并计算复利,在扣除前述两笔还款后,上诉人卫培辉尚欠被上诉人本息300万元。结算后上诉人卫培辉给被上诉人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计算复利。此外,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卫培辉还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上诉人同时收回430万元的借条原件并销毁。第二次结算后,上诉人卫培辉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70万元;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妻侄尤明刚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40万元。2021年4月4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结算方式为按第二次结算300万元的数额作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复利,在扣除三笔还款120万元的基础上得出480万元的数额。不难看出,480万元的债权数额是在最初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基础上,将前两次结算的本息作为本金重复计息得来,利息明显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可见,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未还债权数额480万元、未还本金为359.33万元、借款结算没有计算复利及月利率3分等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所有借款均系上诉人卫培辉本人收取,所有还款都是上诉人卫培辉本人或委托第三人转账,三次本息结算也是上诉人卫培辉与被上诉人双方亲自参与。上诉人尤义敏对上诉人卫培辉的借款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上诉人卫培辉所借款项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卫培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判决未还借款本金从2020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明显属于超范围裁判。被上诉人原审诉状第一项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该请求实际为两项,一项请求为偿还借款480万元;另一项请求为支付利息,该请数额既无具体标准,也无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明显属于诉请不明。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于利息的诉请未变更,审判员也未向其释明。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年利率为18%,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主张具体的利息标准和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该项实体权利。原审判决支持未付本金从自2021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明显属于超范围裁判。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认定最初借款本金数额,并在此基础上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卫培辉的不合理诉请、驳回对上诉人尤义敏的诉请。王和林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从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上看,①2016年2月13日被答辩人卫培辉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3%;②2016年3月14日借款150万元,月息3%;③2016年4月9日借款60万元,月息3%;④2016年4月18日借款60万元,月息3%;⑤2016年5月27日借款100万元,月息3%;⑥2016年11月26日王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50万元,月息3%;⑦2017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月息3%;⑧2017年12月25日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580万元,对此答辩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据等足以证明,且与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本案客观事实上看,被答辩人先后向答辩人还款634.2万元,依照偿还顺序:其一,案涉不存在实现主债权费用;其二,结止2019年7月31日被答辩人已支付利息413.59万元,偿还本金220.61万元;这一结算及履行顺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最初向答辩人借款本金为580万元,被答辩人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双方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该利息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4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前期(2018年3月8日起)借款本息结算后,被答辩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没有超过年利率24%,也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上诉人出具的480万元借条,虽含部分利息(120.67万元),原判决以本金359.33万元为基数,判决给付利息并无不妥之处。被答辩人主张借款仅为420万元,另160万元借款是虚构事实而产生,对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430万元,是按月息3%复利计算,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相悖。该复利是如何计算的,被答辩人至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计算依据。从被答辩人还款事实上看,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如被答辩人于2016年2月13日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月息3%,2016年8月19日还款118.6万元,其借款时间为六个月零六天,利息18.6万元,足以证明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被答辩人该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判决关于双方结算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息,该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按年利率36%计算,于法有据。从本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看,上诉人已付款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未付款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主张至2018年3月7日尚欠答辩人借款3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于2018年3月7日向潢川县佳美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仅委托潢川县佳美园林公司代为向答辩人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借款300万元。且借款300万元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复利,也不可能计算出300万元利息(即本金300万元十利息300万元-已还利息120万元=480万元),上诉人主张480万元系300万元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复利,扣除三笔还款120万元的基础上得出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答辩人卫培辉的妻子尤义敏虽然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尤义敏称其对本案的案涉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事务,且尤义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生活。且尤义敏委托其侄子代为偿还40万元,也足以证明其知道案涉借款。涉案债务应视为被答辩人卫培辉、尤义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答辩人卫培辉自认借款用于内邓高速公路、十堰市市政工程的经营,其挂靠潢川佳美园林公司经营收益也是其家庭收益,故被答辩人卫培辉工程的经营实际是被答辩人卫培辉和尤义敏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实际上也是被答辩人基于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这一认定于法有据。四、一审判决未超过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卫培辉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据,约定年利率18%,答辩人一审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因双方约定的利率1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该条款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答辩人提交《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被答辩人借款480万元,此有取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答辩人对16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根据涉案查明的事实,第一,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第二,答辩人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借款430万元复印件及被上诉人的取现记录、转账凭证均与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吻合,被答辩人否认该借款的事实情理不通。被答辩人否认部分借款及结算,针对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银行提现凭证与被答辩人借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答辩人支取现金后,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能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答辩人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部分款项交付给被答辩人这一客观事实。第四,从本案银行交易记录来看,答辩人支取现金数额较大,从而形成部分现金交易习惯,足以能评判双方形成了部分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因此,答辩人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支取现金等,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均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向别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亦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关于计算复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和林与被告卫培辉为朋友关系。自2016年2月13日起,被告卫培辉因在湖北省十堰市承包一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和林借款,原告王和林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五笔计420万元(2016年2月13日,100万元;2016年3月14日,150万元;2016年4月9日,60万元;2016年4月18日,60万元;2016年11月26日,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三笔计160万元(2016年5月27日,100万元;2017年1月12日,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50万元),合计5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6年8月19日,被告卫培辉向原告王和林汇款1186000元,以月利率3%计息清结2016年2月13日100万元借款本息。直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卫培辉才向原告王和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和林现金肆佰叁拾万元整(4300000.00元)借款人卫培辉2017.1.25号。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卫培辉转款100万元,支付2016年3月14日,150万元;2016年4月9日,60万元;2016年4月18日,60万元;2016年11月26日,50万元;2016年5月27日,100万元;2017年1月12日,10万元借款利息,利率以月利率3%计。双方结算习惯:利息计算后化零为整,借款时间短,计息时间短,借款金额小不计利息。2018年2月14日,被告卫培辉通过佳美公司转账955088.40元给原告王和林,原告王和林自认已还款956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卫培辉转账返还原告王和林200万元,同日,2018年3月7日,被告卫培辉向原告王和林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我本人卫培辉(身份证号码:4130241972××××××××)于2018年3月7日借到王和林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利息凭借条据实结算;后续还款连本带息可由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十堰市汇来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公司账户转给王和林本人视为我本人卫培辉同意支付。还款人卫培辉”。被告卫培辉于2020年5月27日,转账返还原告王和林70万元;于2021年3月11日转账返还50万元(其中40万元由尤明刚代付)。2021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卫培辉仍欠到原告王和林借款本息480万元,由被告卫培辉向原告王和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和林现金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用湖北十堰绿化工地借款人卫培辉利息年利18%,2021.4.4号。2021年5月6日,原告王和林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王和林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卫培辉交付借款三笔是否属实;2.本案借款结算是否存在复利及借款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卫培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判定如下:一、原告王和林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卫培辉交付三笔借款是否属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第一,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从原告王和林向被告卫培辉提供借款数笔后,被告卫培辉才向原告王和林出具借据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看,双方为信赖朋友关系,借款贷款交付方式应较为随意;第二,从原告王和林提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原告王和林从银行账户支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等和原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情况相吻合,因此,该日期原告王和林提供借款并实际交付给被告卫培辉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被告卫培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表示没有受到阻碍情况下,对出具书面借据的法律后果应该是知晓的。因此,原告王和林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卫培辉交付三笔借款计160万元应当是真实的。二、本案借款结算是否存在复利及借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本案客观事实上看,被告卫培辉先后向原告王和林还款634.2万元,依照偿还顺序,其一,本案不存在实现主债权费用;其二,结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卫培辉已支付利息413.59万元,偿还本金220.61万元,这一结算及履行顺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卫培辉付款还款情况,将其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6年8月19日,被告卫培辉向原告王和林汇款1186000元,以月利率3%计息清结2016年2月13日100万元借款本息。2.2017年1月25日,被告卫培辉转款100万元,支付2016年3月14日,150万元;2016年4月9日,60万元;2016年4月18日,60万元;2016年11月26日,50万元;2016年5月27日,100万元等五笔借款利息,利率以月利率3%计。同日,被告卫培辉向原告王和林出具430万元借据,2017年12月25日,被告卫培辉向原告王和林借款50万元,至此,实际借款本金为480万元。3.2018年2月14日,被告卫培辉偿还95.6万元,2018年3月7日,偿还200万元。偿还该笔款当日,双方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方式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本金430万元息3%,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7日,计息172.43万元,50万元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7日计息2.5万元,合计利息174.93万元,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卫培辉仍欠原告王和林借款本金:480万元+174.93万元-95.6万元-200万元=359.33万元。4.2020年5月27日,2021年3月11日,被告卫培辉共偿还原告王和林120万元,不足清偿到期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359.33万元,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4日之间的利息242万元(2018.3.8-2020.8.19以年利率24%计210万元,2020.8.20-2021.4.4以年利率15.4%计32万元,合计242万元),截止2021年4月4日,被告卫培辉仍欠原告王和林借款本金及利息:359.33万元+242万元-120万元=481.33万元,原告王和林放弃利息1.33万元,至该日,被告卫培辉实际仍欠原告王和林借款本金359.33万元,利息120.67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卫培辉最初向原告王和林借款本金为580万元,被告卫培辉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原、被告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该利息计算并未违反该法律规定。2021年4月4日原、被告对前期(2018年3月8日起)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卫培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没有超过年利率24%,也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其出具的480万元借条,不存在计算复利问题,其中359.33万元为借款本金,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剩余款项120.67万元为以结算未付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三、被告卫培辉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卫培辉与尤义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卫培辉借款用于内邓高速公路、十堰市市政工程的经营,其挂靠潢川佳美园林公司经营收益也是其家庭收益,故被告卫培辉工程的经营实际是卫培辉和尤义敏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实际上也是被告基于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卫培辉、尤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和林借款本息480万元及利息(以359.3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以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和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卫培辉、尤义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卫培辉提交了一份其于2016年至2017年在中国建设银行潢川县支行经常使用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主要是证明以下几点内容,第一点,该账户序号第三十项,这个表明在2016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王和林通过妻子胡秀林前面几位数是6217尾号是9806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那么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在计算借款,总额是没有计入;第二点,从交易流水来看,我方在2017年12月份、1月份和2016年5月份,该账户上没有被上诉人提到的三笔现金。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的现金进账,间接证明我方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笔现金借款。王和林质证称,交易发生后余额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第二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现金1600000元没有在银行账户上显示,这个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借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是否计算复利;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王和林以与卫培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提供了卫培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利息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卫培辉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借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和林、卫培辉均认可该借条系双方多年借款往来的结算条,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即480万元,卫培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和不予偿还的法律后果,其自愿向王和林出具案涉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中,王和林自认480万元借条由359.33万元本金及122万元利息组成,一审法院按照359.33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卫培辉、尤义敏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存在复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卫培辉自2016年开始向王和林借款,并于当年陆续还本付息,双方经多次结算,最终于2021年4月4日形成案涉480万元的借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卫培辉、尤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还款时间跨度较大,尤义敏上诉认为其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结合卫培辉、尤义敏在上诉状中陈述,案涉所有还款都是上诉人卫培辉本人或委托第三人转账,卫培辉的妻侄尤明刚也曾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4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卫培辉、尤义敏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中,王和林举证的借条已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存在明确约定,王和林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亦对借款480万元及月息1.8%的诉求进行了明确。因此,卫培辉、尤义敏关于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卫培辉、尤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卫培辉、尤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邰本海审 判 员 徐 宏审 判 员 胡晓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吕天雯书 记 员 罗 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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