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曾庆祥、汤伟林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01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019号
  • 案件名称

    曾庆祥、汤伟林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曾庆祥;汤伟林;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曾庆祥,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哲,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汤伟林,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负责人:梁德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负责人:梁德明。上诉人曾庆祥因与被上诉人汤伟林、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边联合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边村委会)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涉案上的附着物及青苗归曾庆祥所有;3.依法改判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砖瓦房的征收拆迁补偿款8300元;4.依法改判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竹石绵瓦棚的征收拆迁款5426元;5.依法改判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化粪池的征收拆迁款650元;6.依法改判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厕所的征收拆迁款2433元;7.依法改判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绿化补偿210345元。事实和理由:一、曾庆祥在2017年期间仍在使用涉案场地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在该时间内已经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了异议并被汤伟林所知悉。㈠曾庆祥一直对土地权属提出争议并被政府文件记载为汤伟林所认知。从一审提交的《佛清广地上附着物清点补偿表》上注明的“E××汤伟林,曾庆祥争议”可以看出,这样的标注一共有3处,覆盖整个,旁边还有汤伟林的签字画押。可见曾庆祥在2017年就已经向征地部门提出了这块土地的权属争议,并且被征地部门记录在案,且也通过《佛清广地上附着物清点补偿表》为汤伟林所知。㈡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曾庆祥在2017年期间仍在使用涉案场地。1.曾庆祥交纳了2017年租金。双方庭审中确认曾庆祥在2016年交纳了当年租金,而2017年租金是以最后一年租金的形式在合同一开始拟定的时候就交纳的。2017年作为租约的最后一年是合理的。2.汤伟林没有退回最后一年的租金和押金55000元,说明汤伟林也承认其继续租赁。若情况真如汤伟林所说租赁双方是2016年就退租,那么在曾庆祥已经交纳了2016年租金的情况下,汤伟林需要退回同时作为最后一年租金和押金的人民币55000元,双方也应该对此有补充协议或至少有书面或微信的通信记录。但汤伟林没有退回租金、押金,也没有提交任何退租的书面记录或通信记录,可见曾庆祥不可能在2016年就退租。3.曾庆祥于2017年在涉案场地内拍摄到曾庆祥工程设备,侧面说明曾庆祥在2017年期间仍在使用涉案场地。㈢一审法院对曾庆祥自认的情况错误认定,应被推翻。1.曾庆祥本人一审并未到庭,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确认曾庆祥于2016年12月21日退租。2.一审判决中的这一自认也不应被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本代理意见前述的内容可知,曾庆祥2017年仍在使用涉案土地,并且提出了土地利益争议的事实是明确的,这一自认无论从证据还是从事实上都是错误的,应当进行推翻。二、涉案合同不应被认定无效。㈠从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涉案土地的评估并已经发放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以及《佛清广地上附着物清点补偿表》上注明的“E××汤伟林,曾庆祥争议”可以看出,曾庆祥对本案土地的利用情况和争议情况是知情的,且对其的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认为双方合同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情况,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违法合同,不仅是否认了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逾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进行修正。㈡汤伟林是土地的直接承包人,对土地的情况和法律风险是有清楚认识的。三、根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当地镇人民政府通知汤伟林限期拆除其在2016年12月21日预征收土地通告后搭建的铁瓦棚。这一方面体现出政府的确在2016年12月21日后设立了征地界碑并对征地区块土地进行了情况固定,其后搭建的一切附着物都不会被评估入内,所以汤伟林一审主张其2018年收回土地进行苗木生意种植的青苗是2017年《佛清广地上附着物清点补偿表》中的青苗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对曾庆祥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维护曾庆祥的合法权益。汤伟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曾庆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院依职能进行审查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然无效。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一审期间,曾庆祥多次承认于其2016年搬离涉案场地,其自行解除合同,而非法院认定时间。到二审阶段,曾庆祥又发表与其一审陈述完全矛盾的言论。至于本案的事实,实际上是曾庆祥擅自搬离涉案场地。汤伟林要求曾庆祥支付相关租金,曾庆祥也不予理睬。到了后期,因涉案场地被征收,村里有关人员觉得有利可图,从而联系曾庆祥进而主张权利。在一审过程中,汤伟林本人都无法提供征收的一些资料,而曾庆祥竟然能够提供,这足以看出有关内部人员与曾庆祥串通主张不法利益。曾庆祥从场地搬离已经有两年时间,却仍对涉案场地主张权利,是不合理的。具体的合同条款因为合同无效而全部无效,且约定的权利是归于汤伟林的。在曾庆祥搬离场地后汤伟林对涉案场地进行种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汤伟林在规定时间也向土地的权属人缴纳租金。曾庆祥认为政府部门不能公告,合同就自动解除或无法经营的观点是错误的。政府发布预征收公告的同一天不可能就送达到曾庆祥。另外,这个是预征收公告,与征收公告等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最终场地是否能够征收不是预征收公告所能确定的。西边村委会、西边联合社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曾庆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上的附着物及青苗归曾庆祥所有;2.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砖瓦房的征收拆迁补偿款83000元;3.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竹石棉瓦棚的征收拆迁补偿款5426元;4.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化粪池的征收拆迁补偿款650元;5.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地上附着物厕所的征收拆迁补偿款2433元;6.西边联合社向曾庆祥支付涉案上绿化的征收拆迁补偿款210354元。汤伟林提出反诉请求:1.确定曾庆祥与汤伟林的《租赁协议》于2018年3月1日起解除;2.曾庆祥向汤伟林支付欠付2017年2月起至2018年2月的租金5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曾庆祥负担。诉讼中,汤伟林以曾庆祥已确认案涉《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为由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并表示其追认《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性质为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十三经济社后底岭原瓦厂及连片土地,面积约18亩,经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函询案涉的性质、所有权人及涉征收的相关情况,该局函复称:案涉属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共有。土地权利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该宗地大致范围内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农林用地、道路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林地、交通水利用地。经查询我局档案系统,没有涉案地上建筑物有关规划许可的信息记录。该宗地在我局的用地批复现有红线系统内无相关重叠信息,未查询到相关征收手续及补偿协议等资料。2010年8月28日,案外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甲方、发包方)与汤伟林(乙方、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底岭原瓦厂及连片属于甲方的土地约18亩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一、甲方按现状将场地承包给乙方使用,附于该场地上的物业(包括房屋,瓦窑及水电设施)定价3万元,由乙方买断,并在签订本合同时现金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二、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三、承包金额为每年2万元,按每5年递增5%,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21000元。……九、承包期内该场地如遇国家征收,土地产权补偿归甲方所有,投资及合同权益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附于场地内所有不动产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毁和拆迁。……2010年8月30日,汤伟林(出租人、甲方)与曾庆祥(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西边村第十三经济社后底岭(土名)原瓦厂及周边连片土地,由汤伟林与第十三经济社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拾年。该场地现由汤伟林出租给曾庆祥作材料堆放及中转使用。一、甲方按现状将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附于场地上的房屋、瓦窑等不动产,定价为3万元,由乙方买断。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现金交纳给甲方,但须于2011年2月20日之后方可拆除建筑物。二、租赁期限为10年,即由201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租赁金额为每年5万元,按每五年递增10%计算,即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租金为5.5万元。三、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最后一年租赁金5.5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也可作最后一年的场地租赁金。抵押金不计利息。四、乙方须于每年年末向甲方交纳下年度的租赁金,逾期十日,视为乙方违约并没收押金。甲乙双方均不可中途退包,如单方违约,则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场地毁损,双方均不属违约,因而乙方所受损失与甲方无关。……六、甲方只向乙方收取场地租金及负责村委会一级的管理费用,乙方如违反国家政策经营或造成环境污染,所有的责任或赔偿由乙方负责。……八、如遇国家征收该场地,补偿权益以甲方与经济社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期满,留在地上的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该协议附注:如乙方需建地磅或其他经营设备,合同期满或乙方提前中止合同,其设施由乙方自行拆走。上述协议签订后,曾庆祥使用案涉全部作为白泥中转站用于经营白泥,未进行种植。关于《租赁协议》第一条记载的3万元的支付情况。曾庆祥主张其已于2010年9月1日支付给汤伟林,并提交了记载于《租赁协议》背面的《收据》作为证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曾庆祥交来租赁后底岭土地第一年租金伍万元、第十年租金(押金)伍万伍仟元,原瓦厂物业顶手费叁万元,全部合计拾叁万伍仟元。收款人:汤伟明汤伟林”。汤伟林称,其未收到曾庆祥支付的3万元款项,也没有向曾庆祥主张过,且从未见过该收据,其持有的《租赁协议》原件并无该内容,且该收据上记载的“顶手费”与协议第一条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汤伟林主张该收据上“汤伟林”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作出,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关于抵押金及租金的支付的情况。曾庆祥与汤伟林均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5.5万元抵押金的性质即为履约保证金,该款曾庆祥已支付。曾庆祥已付清2017年2月19日之前的租金。关于合同的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情况。曾庆祥与汤伟林均确认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之后的占有使用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曾庆祥称,其占有使用案涉场地至《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即2016年12月21日,因案涉被征收,政府在案涉周围设立了界桩,并标明相关区域不能继续使用,其于此时搬离了案涉场地不再继续经营,案涉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自动解除,其白泥仍堆放在案涉场地上,后来在2018年因地磅需要维修就将案涉场地上的地磅拉走,其未通知汤伟林合同解除事宜,也未与汤伟林办理交接手续,因合同已解除,汤伟林应向其退还5.5万元履约保证金。汤伟林称,其不清楚征地预公告的相关事宜,2017年有相关工作人员到场丈量才知悉案涉地块涉及征收,曾庆祥未缴纳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租金并单方解除合同,汤伟林有权依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没收该5.5万元履约保证金。汤伟林称,由于曾庆祥缴纳了5.5万元履约保证金,考虑到可以用5.5万元抵扣租金便未在曾庆祥未缴纳2017租金时要求其搬走,曾庆祥于2018年2月将安装在案涉上的地磅拆走后,汤伟林发现曾庆祥已自行搬离,汤伟林后自2018年3月在案涉上种植景观林木,并一直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缴纳租金至合同期满。汤伟林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由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黄志贤和黄少棠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经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函询曾庆祥提交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图片的详细情况,该局向一审法院函复2016年12月21日发布的穗花国土征预字[2016]35号《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该预公告文件记载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包括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规划用途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其中第四点记载: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组织有关征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征地现场,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第六点记载: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坭镇政府)发函查询案涉被征收的范围、面积及各项征收补偿款数额、发放情况,赤坭镇政府对此作出的赤府函[2021]2号复函并附宗地四至图、佛广清高速公路赤坭段西边村青苗补偿表、地上附着物清点补偿表、搬(拆)迁承诺书。复函记载:一、经核查,根据佛广清高速建设项目规划,汤伟林承包的上述中有5.2588亩土地被纳入征收红线范围,宗地号为E××。被征收红线范围已经测量核算,并由汤伟林在宗地四至图上签名确认。二、经核查,上述被征收红线范围内除归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外,包括绿化产生的补偿,砖瓦房(女儿墙)产生的补偿以及砖瓦房(实体墙)、竹石棉瓦棚、化粪池产生的补偿。其中,绿化产生的补偿款为(以补偿单价及以一次性耕作补偿结合面积构成)210354元,砖瓦房(女儿墙)产生的补偿款为(由补偿单价结合面积构成)2433元,砖瓦房(实体墙)、竹石棉瓦棚、化粪池产生的补偿款为(以补偿单价结合面积构成)89076元。上述补偿款合计301863元,已由汤伟林在有关文件上签名确认。由于征收过程中,汤伟林与曾庆祥就上述补偿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故政府将该补偿款划拨至西边联合社的公户暂存,并建议该社根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处理。上述清点补偿表和承诺书落款时间均为空白,仅记载年份为2017年,汤伟林表示约系在2017年进行清点确认。上述补偿表记载,砖瓦房(实体墙)、竹石棉瓦棚、化粪池产生的补偿款依次为83000元、5426元、650元。曾庆祥明确其第5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厕所的补偿款即砖瓦房(女儿墙)的补偿款2433元。西边联合社确认其已于2019年收到政府划拨至其账上的该笔款项。关于上述地上附着物即砖瓦房(女儿墙)、砖瓦房(实体墙)、竹石棉瓦棚、化粪池的权属,曾庆祥与汤伟林各执一词。曾庆祥确认上述地上附着物系其承租前已存在,其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以3万元买断,并对此进行装修和使用。汤伟林主张,其承租案涉时包括一个废弃的瓦厂,地上附着物当时已存在,曾庆祥解除合同后土地归还给汤伟林,因此地上附着物也归还给了汤伟林。一审诉讼中,曾庆祥与汤伟林均确认双方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中,曾庆祥与汤伟林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将案涉场地用于材料堆放和中转,双方之间应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林地、交通水利用地,且地上建筑物亦未取得规划报建许可,而《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案涉场地用于堆放和中转白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更改土地用途也并未取得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曾庆祥与汤伟林均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关于曾庆祥是否需支付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问题。曾庆祥主张其因案涉场地涉征收已于2016年12月21日搬离了案涉场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该时间将案涉场地交还给汤伟林,且其已自认至2018年才将案涉场地上的地磅拆走,而汤伟林也陈述其于2018年3月1日收回了案涉场地,结合《租赁协议》约定2017年租金为5.5万元的情况,汤伟林要求曾庆祥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5万元,合理合法。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案涉《租赁协议》无效,为避免诉累,汤伟林因该《租赁协议》所取得的5.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曾庆祥,与汤伟林主张的5.5万元占有使用费相互抵销。汤伟林主张该5.5万元应作为曾庆祥提前退租的违约补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其亦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汤伟林要求曾庆祥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5万元的主张,因该笔金钱债权已抵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庆祥主张案涉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并要求保管相应的301863元征地补偿款的西边联合社向其支付该款的主张,实际系要求确认曾庆祥为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于案涉《租赁协议》无效,故《租赁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亦属无效,且该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征收补偿的对象,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2016年12月21日发布的穗花国土征预字[2016]35号《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对预征收的土地情况以及其他征地事宜进行了预公告并明确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故征地预公告发布应视为对被征收土地相关权益进行了明确固定,原则上应以预公告的发布时间作为确定征收补偿对象的节点时间。而曾庆祥自认其于2016年12月21日单方解除了合同,汤伟林亦追认双方于该日解除了合同,因预公告发布之日与合同解除之日为同一天,不能直接从日期上确定预公告发布和合同解除的先后顺序,因此,需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并根据公平原则以认定曾庆祥是否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第一,关于曾庆祥是否为地上附着物即砖瓦房(女儿墙)、砖瓦房(实体墙)、竹石棉瓦棚、化粪池的所有者。曾庆祥与汤伟林均确认地上附着物并非由曾庆祥建设,系承租前已存在。虽《租赁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显示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据协议第一条、第八条的约定,曾庆祥以3万元买断附于该场地上的物业,租赁届满后留在地上的所有不动产归汤伟林所有,由此可见,双方所约定的3万元系支付案涉上原留存的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利的对价,曾庆祥并不因支付3万元而享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曾庆祥主张其以3万元买断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汤伟林申请对曾庆祥提交的2010年9月1日收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收据所要证明的3万元支付情况与曾庆祥是否享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无关联,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关于曾庆祥是否为青苗的所有者。青苗补偿体现的是土壤种植权并使耕种者能在土地上持续种植的状态,曾庆祥与汤伟林签订《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将案涉场地作材料堆放及中转使用,曾庆祥实际亦使用案涉场地用于堆放白泥并经营白泥中转,未有在案涉场地上耕种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因此,曾庆祥并非案涉场地上青苗的实际投入人,亦非种植青苗的权利人。第三,曾庆祥自认其已于2016年12月21日离开案涉场地不再经营,仅系遗留地磅等物料在案涉场地内,且双方均表示案涉《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由此可见,曾庆祥自2016年12月21日起已放弃对案涉场地进行利用的权利。综上,曾庆祥并非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也放弃了对案涉场地进行利用的权利,曾庆祥要求法院确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其所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庆祥要求西边联合社向其支付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相应的补偿款301863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合同无效,曾庆祥主张其向汤伟林支付了3万元,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曾庆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曾庆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汤伟林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曾庆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汤伟林负担。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曾庆祥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案涉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林地、交通水利用地。曾庆祥与汤伟林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将案涉地块堆放和中转白泥,违反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及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且案涉地块地上建筑物并未取得规划报建许可。因此,《租赁协议》无效。本院对曾庆祥提出《租赁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是否为曾庆祥的问题。首先,曾庆祥与汤伟林均确认地上附着物即砖瓦房(女儿墙)、砖瓦房(实体墙)、竹石棉瓦棚、化粪池在曾庆祥承租案涉地块前已存在。而从无效的《租赁协议》的内容可知,曾庆祥也仅享有案涉地块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其次,曾庆祥租赁案涉地块实际用于堆放白泥及经营白泥中转,其未在案涉地块上进行过种植。由此可见,案涉地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属于曾庆祥所有。因此,曾庆祥要求西边联合社向其支付案涉地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相应的补偿款30186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庆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上诉人曾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旭群审 判 员 丁阳开审 判 员 庞智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欧 翘书 记 员 林丽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