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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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828号案件名称
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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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828号原告: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6874361XR,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长春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丛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原告山东瑞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华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邱双书记员 梁增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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