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凌云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晋0825财保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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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5财保56号案件名称
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凌云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新绛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凌云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5财保56号申请人: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凌云,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三泉镇三泉村。申请人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梁凌云在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305165**********3中的存款17459.62元、账户为65171**************1中的存款41000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梁凌云在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305165**********3中的存款17459.62元、账户为65171**************1中的存款41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静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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