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与梁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1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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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1304号案件名称
陈超与梁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陈超;梁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1304号原告:陈超,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梁敏,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原告陈超与被告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我借款10万元,此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在2016年还款2000元,并向我补写了借据及还款协议,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还拉黑了我的电话及微信,致使我无法联系上他。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梁敏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梁敏向陈超出具《借据》《还款协议》,《借据》载明:“今梁敏向陈超借98000元,定于2019年5月24日还清,具体还款情况详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双方商定上述98000元借款分三年分期结清,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还借款33000元;2018年5月24日还借款33000元;2019年5月24日还借款32000元。庭审中,陈超主张上述《借据》所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8月24日,梁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取现支付的方式于当日向梁敏支付10万元,为此,陈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陈超同时主张上述《借据》《还款协议》为事后补签,在签订前,梁敏已向其偿还2000元,《借据》《还款协议》签订后,梁敏未向其偿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陈超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梁敏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梁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陈超要求梁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陈超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本院计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超借款9.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梁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梁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小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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