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琴、永顺溪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7执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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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执825号案件名称
石琴、永顺溪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顺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石琴;永顺溪州医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7执825号申请执行人:石琴,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永顺溪州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原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旧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338513217F法定代表人:彭彪,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石琴与被执行人永顺溪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即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情况为:向申请执行人采用直接送达,送达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采用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所依据的需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采取的送达方式为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执行依据公告送达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截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仍在公告送达期限内,故本案执行依据即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2021)湘3127执825号案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彩虹审判员 向云花审判员 田正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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