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陶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7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751号
  • 案件名称

    陶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陶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751号 原告:陶冶,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803488660。 法定代表人:付代华,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 负责人: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冶、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流公司)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远华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冶、远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40元、鉴定评估费5848元合计893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付红岗驾驶的豫P×××××豫P×××××车在G50498KM处发生追尾,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付红岗无责任。经查,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车辆挂靠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180元,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安徽民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83540元,鉴定费为5848元。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了案,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要求支持诉求。 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162180元、商业三责险100万元;3、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陶冶、远华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皖N×××××车辆实际车主为陶冶,车辆挂靠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3、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2时30分,原告驾驶皖N×××××车辆途经G50498KM与豫P×××××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皖N×××××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4、安徽民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83540元,鉴定费5848元。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7470元。 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重型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74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陶冶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G50+498KM处安庆市境内,追尾碰撞当事人付红岗驾驶的豫P×××××号-豫P×××××号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三支队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付红岗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陶冶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远华物流公司,陶冶是实际车主,两原告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21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施救到舒城县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同时委托安徽民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评估,皖N×××××号车损失价值为8354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为58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不服,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重新鉴定评估,皖N×××××号车损失价值为77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商业险保单、鉴定评估机构的重新鉴定评估结论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当发生保险约定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客观真实,有鉴定评估机构的重新鉴定评估结论,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有被告的保险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关于车辆损失的价值问题,应该依据第三方重新鉴定评估确定的损失价值为77470元,相对比较公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评估费问题,因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且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完全否定了原告诉前单方面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017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辩称不予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陶冶、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皖N×××××号车辆损失费77470元。 二、驳回原告陶冶、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751号 原告:陶冶,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803488660。 法定代表人:付代华,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 负责人: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冶、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流公司)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远华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冶、远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40元、鉴定评估费5848元合计893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付红岗驾驶的豫P×××××豫P×××××车在G50498KM处发生追尾,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付红岗无责任。经查,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车辆挂靠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180元,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皖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安徽民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83540元,鉴定费为5848元。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了案,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要求支持诉求。 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162180元、商业三责险100万元;3、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陶冶、远华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皖N×××××车辆实际车主为陶冶,车辆挂靠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3、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2时30分,原告驾驶皖N×××××车辆途经G50498KM与豫P×××××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皖N×××××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4、安徽民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83540元,鉴定费5848元。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7470元。 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重型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74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陶冶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G50+498KM处安庆市境内,追尾碰撞当事人付红岗驾驶的豫P×××××号-豫P×××××号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三支队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付红岗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陶冶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远华物流公司,陶冶是实际车主,两原告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21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施救到舒城县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同时委托安徽民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评估,皖N×××××号车损失价值为8354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为58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不服,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重新鉴定评估,皖N×××××号车损失价值为77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商业险保单、鉴定评估机构的重新鉴定评估结论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当发生保险约定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客观真实,有鉴定评估机构的重新鉴定评估结论,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有被告的保险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关于车辆损失的价值问题,应该依据第三方重新鉴定评估确定的损失价值为77470元,相对比较公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评估费问题,因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且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完全否定了原告诉前单方面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017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辩称不予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陶冶、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皖N×××××号车辆损失费77470元。 二、驳回原告陶冶、原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