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雪利与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4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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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4314号案件名称
曾雪利与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楚明光;贺情文;胡修柱;胡友蓉;黄培;蒋伟;李玲;李绍玲;李侠;刘红梅;王春玲;吴秀录;曾秀平;曾雪利;周仡;朱琳;朱士梅;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4314号申请执行人:曾雪利,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执行人: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曾雪利与被申请人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14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雪利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324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未见经营活动,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工商、股息红利、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极少。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向阳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张玉麟书记员 张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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