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等执行异议执异执行裁定书(2021)陕04执异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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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执异158号案件名称
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等执行异议执异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高鹏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执异15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高鹏,男,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刘磊,男,汉族,1973年8月4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刘裕春,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超,西咸新区秦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秦升美,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XX堡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9058M。法定代表人:陈正顺,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熙强,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身份证号码:142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刘磊、刘裕春与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梁熙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鹏对永寿法院(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并请求参与分配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鹏称,一、咸阳中院提级执行刘磊、刘裕春与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梁熙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永寿法院2018年元月14日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刘磊、刘裕春,异议人高鹏申请执行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何学书、何伟、何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阳法院生效的(2017)陕0423民初1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何学书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偿还高鹏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垫付费共计2300000元。未按期归还,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逃避法律义务,是否恶意转让变更刘磊、刘裕春为债权申请人,两起案件中,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均委托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汤颖韬;二、永寿法院执行局明知被执行人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却在2018年元月14日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刘磊、刘裕春。让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变成了一个空壳公司,使这些申请执行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的8345095.00元无处执行;三、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刘磊、刘裕春,隐瞒事实真相三年多,隐瞒接收了泾阳法院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签字,直至异议人高鹏执行信访,永寿法院才向泾阳法院回复函一封;四、(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字,望听证时所有人到场说明事实。综上,请求撤销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回刘磊、刘裕春通过合法手段所得2400000元,并请求对刘磊、刘裕春与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梁熙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参与分配。刘磊、刘裕春辩称,1、异议人的请求为撤销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我们认为执行异议解决的是异议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或独有的权利而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的请求,异议人如果认为上述执行裁定有问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2、从异议理由看,异议人的核心问题是对刘磊、刘裕春和振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异议,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该协议书已经经过予以审查,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劳动法和民法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如果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应该请求撤销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称,刘磊、刘裕春在煤矿债权转让过程中,我们提出了书面意见,我们认为存在犯罪行为,但是中院没有作出回应。实际上刘磊、刘裕春并没有施工,但在执行卷宗中有两份文书,一份说他们是借贷关系所以作出转让债权,还有一份说是实际施工人为刘磊、刘裕春,所以工程款归刘磊、刘裕春所有,永寿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依据违背事实,对我们煤矿存在隐患。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依据 本院(2017)陕04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永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345095.00元及迟延履行金、受理费70216.00元。永寿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受理。2017年11月8日,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梁熙强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12月18日,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4日,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刘磊、刘裕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11月21日,永寿法院作出(2019)陕0426执恢16号执行裁定,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现无法一次性执行完毕,裁定终结(2019)陕0426执恢16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陕04执他2号执行裁定,裁定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7)陕04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陕04执5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秦升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梁熙强在金融机构存款7734992.54元或扣留、查封、扣押、提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收入。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陕04执56号执行裁定,因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2月3日双方达成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仅履行了220万元后未履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另查明,高鹏申请执行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何学书、何伟、何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阳法院依据生效的(2017)陕0423民初1676号民事调解书,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何学书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偿还高鹏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垫付费共计2300000元。未按期归还,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何伟、何学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高鹏向泾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8日,泾阳法院作出(2018)陕0423执19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何学书、何伟、何学志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339800元(未含利息部分)或依法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12月7日,泾阳法院作出(2018)陕0423执195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还查明,2017年7月13日,转让方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受让方刘磊、刘裕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与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签订了《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付井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方为刘磊、刘裕春,工程款也由刘磊、刘裕春垫付。故经双方结算,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刘磊、刘裕春工程款8345095元,与毛家山煤矿及秦升美形成诉讼的全部费用也由刘磊、刘裕春垫付,现依据2015年12月26日双方之协议书,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判决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刘磊、刘裕春……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过程中,申请人刘磊、刘裕春向永寿法院提交一份《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体分别为:甲方刘裕春、刘磊,乙方何学书,丙方秦升美,丁方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主要内容:乙方先后多次借到甲方人民币799万元,约定月利率4%,一直未还,而丙方又拖欠乙方工程款8345095元,丁方为丙方的保证人。为了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使债权人甲方尽早拿回本息。现经四方充分、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供遵守:一、乙方将享有的丙方8345095元的债权及违约金转让给甲方,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偿还,丙方自愿于2016年5月25日以前向甲方偿还……上述《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书》未有落款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永寿法院(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是否正确。对此综合分析如下:第一、刘磊、刘裕春向永寿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要依据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永寿县平遥毛家山煤矿付井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方为刘磊、刘裕春,工程款也由刘磊、刘裕春垫付,该事实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该事实与《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书》所确定内容相矛盾,《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债务人为何学书,何学书与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从法律角度分属不同主体,且何学书与刘磊、刘裕春之间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垫付相关工程款。永寿法院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未予审查,直接将刘磊、刘裕春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妥。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结合本案,永寿法院(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梁熙强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变更刘磊、刘裕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裁定均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挂实施案号变更或追加,未经异议审查程序,且一裁终局,未给相关当事人救济权利,明显不符合最高院上述规定。第三、本案永寿法院作出(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时,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陕西振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刘磊、刘裕春,明显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永寿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6执130号之三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党代审 判 员 陈建利审 判 员 陈寒瑛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艺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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