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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娜与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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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14号
  • 案件名称

    李娜娜与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娜娜;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18。负责人:张茹宝,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娜。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娜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元,错误。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19 年延安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0541 元,其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为65428 元。二、原审判决确定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工伤保险已支付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3720元。被上诉人李娜娜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到原告单位从事公卫工作。2019年3月26日,被告李娜娜在工作期间受伤,共住院治疗31天。2019年4月18日,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XX社伤险认决字(2019)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12月1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20)87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李娜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2020年12月底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李娜娜2020年1月至9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20)第1462-1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娜娜因工负伤,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对于原告诉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9年延安市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65428元为基数,本院认为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0元(120元x3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娜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承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应向被上诉人李娜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元是否正确。2、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娜娜支付护理费3720元。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主张应一审法院按照7499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按延安市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65428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9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主张的护理费已经支付,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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