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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昌、周新平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19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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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19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建昌、周新平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建昌;周新平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19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建昌,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委托代理人:王**,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新平,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和田市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受理的王建昌与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新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昌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51,560元,执行费22,91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新平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周新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周新平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周新平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无有价证券、保险、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周新平银行存款共计10,760元,被执行人周新平支付案款2,000元,共计执行案款12,76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王建昌。    3、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周新平住所地信息,本院委托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新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周新平户籍地信息,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92号东方花园2号楼1519室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周新平。    5、因被执行人周新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周新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周新平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周新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建昌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王建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新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12,760元,未执行到位2,038,8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周新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新平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建昌,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刘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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