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龙、吴元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8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87号案件名称
胡文龙、吴元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胡文龙;吴元庆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487号原告:吴甲某,男,生于1989年4月15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甲某,男,生于1992年12月9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甲某与被告胡甲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塘承包费2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了城固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怡丰金鳟农家乐”,该农家乐内有三口小鱼塘,总面积约6亩,原告对外转包被告自愿承包。经双方协商,2019年8月23日在XX村农家乐内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零三个月即2019年8月23日-2020年11月19日,承包费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承包费,对下欠的20000元承包费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2020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长期拖欠承包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承包费及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 1、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20000元。2、被告胡甲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包了城固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怡风金樽农家乐”,农家乐内有三口鱼塘,被告经常到原告承包的农家乐鱼塘处钓鱼,双方便因此相识。2019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这三口鱼塘承包给被告,承包费为70000元,承包期限一年三个月即从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承包费全款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鱼塘,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承包费,下欠20000元承包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胡甲某(61232XXXX212092914)欠吴甲某鱼塘承包费用20000贰万元整。2019年11月30号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鱼塘交付被告,被告应该足额支付原告承包费用,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承包费,下欠20000元承包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塘承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鱼塘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0元违约金,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甲某支付鱼塘承包费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胡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文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会书 记 员 刘 梅 2021072224871989041561232XXXX9041554181992120961232XXXX21209291420210806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等行政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112执645号 下一篇 刘海涛、代金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0581执31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