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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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64号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村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会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卡拉贝利建管局)、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鑫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卡拉贝利建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张君洁,龙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拉贝利建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三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诉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砂石料厂完工后的弃料清理、设备拆除、环境清理和环境恢复义务(具体要求依照招投标文件载明内容执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服判,但认为判决之第三项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龙虎鑫公司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施工区、生产区、生活区临时设施、施工废弃料砂石料加工系统等,按照监理工程师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环境恢复。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下发竣工通知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工程完工后再主张该项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识有误。案涉工程为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及供货工程(简称骨料系统工程),属于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简称水利工程)的附属工程,其作用为向水利工程提供骨料。骨料系统完工的标志是水利工程主体完工(不是竣工)或水利工程未完工、但库存骨料能够满足尾工建设需要,无需再加工生产砂石料。骨料系统完工后龙虎鑫公司按照程序应编制骨料系统拆除和环境恢复方案报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系统拆除和环境恢复工作。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是“环境保护验收”、“水土保持验收”、“移民验收”“档案验收”四个均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否则水利工程就无法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而龙虎鑫公司对骨料系统的拆除和环境恢复工作就是原告方所要进行的“环境保护验收”和“水土保持验收”的内容之一。简而言之,龙虎鑫公司不履行骨料系统拆除和环境恢复义务,水利工程无法完成“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两个专项验收,因此就无法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水利枢纽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我局下达水利工程蓄水通知文件,该事件即标志着骨料系统加工生产任务已告完成,骨料系统已完工。龙虎鑫公司应编制《施工区、生产区、生活区设备拆除和环境恢复方案》报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批准实施,但经我局数次向龙虎鑫公司邮寄送达要求其拆除骨料系统、开展环境恢复的通知,龙虎鑫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义务。综上,我局一审第三项诉求具备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 龙虎鑫公司辩称,龙虎鑫公司不认可卡拉贝利建管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以本案涉案工程,卡拉贝利建管局未提交竣工通知书无法认可其是否完工,而驳回卡拉贝利建管局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正确应当维持。第二、卡拉贝利建管局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临时、辅助设施施工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卡拉贝利建管局承担。第三、因涉案项目双方互负债务,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还欠龙虎鑫公司约1,500万元的砂石加工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龙虎鑫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即本案在卡拉贝利建管局未向龙虎鑫公司支付完拖欠的1,500万元砂石加工款的情况下,龙虎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卡拉贝利建管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卡拉贝利建管局的上诉请求,并且改判驳回卡拉贝利建管局的全部诉请求。 龙虎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182,863元);二、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需支付电费605,197元,及资金占用费77,666元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龙虎鑫公司投标文件1-15页中有关报价表可以证明:“电费由卡拉贝利建管局承担,电费包括在临时、辅助设施费中”。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并未向龙虎鑫公司支付临时、辅助设施费。其次,龙虎鑫自2013年进入砂场时,现场并未接电源,龙虎鑫公司使用自备电源生产。卡拉贝利建管局在原审中向法庭陈述,其施工现场有十几家单位在现场施工,其并未给每家安装电表,向法庭提交的电费单是其单方制作的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电费,且未提交相关电费行政发票。显然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龙虎鑫公司使用电费的依据。再次,涉案项目,截至2017年卡拉贝利建管局仅支付给龙虎鑫公司部分砂石加工款,还拖欠龙虎鑫公司砂石料加工费上千万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即本案卡拉贝利建管局应当先向龙虎鑫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砂石料加工款,砂石加工系统土建、安装、供水系统、临时、辅助设施费。否则龙虎鑫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请求。二、原审认定龙虎鑫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错误。首先,龙虎鑫公司与卡拉贝利建管局之间系《砂石料开采生产协议》,并非《水利施工合同》,因此卡拉贝利建管局不能依据《水利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向龙虎鑫公司主张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其次,招标文件约定由卡拉贝利建管局负责提供施工用地并缴纳相关征地用地费用。实际情况却是由龙虎鑫公司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临时用地费用80,000元,并办理了龙虎鑫公司名下的《临时用地使用证》用于堆放砂石料。因此卡拉贝利建管局未履行其义务,其无权收取场地租赁费。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划拨供地目录》规定,涉案项目为公益事业用地、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由国家依法划拨取得。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公益性工程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费。因此涉案项目中,国家免征卡拉贝利建管局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其无权再以营利为目的向龙虎鑫公司收取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卡拉贝利建管局辩称,一、关于电费问题。(一)据龙虎鑫公司投标文件P30第2.4.2“施工用电”条款约定,我局负责提供用于本合同项目的电源,龙虎鑫公司负责电源点至施工区、生产区和生活区的输电线路的设计、施工、采购、安装、调试和管理及其全部配电装置和功率补偿装置,电费由龙虎鑫公司承担,按时向我局结算。电费应由龙虎鑫公司承担,约定十分明确。至于投标文件P15页的报价表,不但不能证明施工用电应由我局承担,反而能够证明电费应由龙虎鑫公司承担。P15页报价表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临时、辅助项目”分解表,凡是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均由承揽人完成并承担费用,这是常识。(二)2017年7月2日《砂石料厂电费详单》确系我局编制,但龙虎鑫公司在其诉洪亮、新疆金阳矿山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新3122民初134号,将该《砂石料厂电费详单》作为其九号证据出示,并以该详单中的电费数据向被告洪亮、金阳公司主张电费,证明龙虎鑫公司对该详单认可。(三)我局和龙虎鑫公司之间已发生若干诉讼,应付承揽费均已通过执行程序付清,不存在我局拖欠龙虎鑫公司上千万砂石料款未付的事实,龙虎鑫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关于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一)《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4.1.1-(5)约定,龙虎鑫公司应在整个生产期间向我局交纳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防治费共计5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约定有效,龙虎鑫公司应依照约定给付。(二)龙虎鑫公司与我局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我局与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之间系行政关系,两个关系互相独立,互不干扰。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是否向我局征收水土保持费和我局依照合同约定向龙虎鑫公司主张场地租赁费、水土保持费之间并不冲突。综上,龙虎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虎鑫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之第一项和第二项。 卡拉贝利建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电费605,197元和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77,666元(40个月);2.被告给付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性质)160,416元(100月),以上两项合计:1,343,279元;3.被告履行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砂石料厂完工后的弃料清理;设备拆除、环境清理和环境恢复义务(具体要求依照招投标文件载明内容执行);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卡拉贝利建管局是新疆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业主单位,2012年2月,卡拉贝利建管局为实施新疆卡拉贝利水利枢纽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及供货工程进行招标。2012年6月25日龙虎鑫公司向卡拉贝利建管局递交了新疆卡拉贝利水利枢纽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及供货项目投标文件,2012年7月3日,卡拉贝利建管局向龙虎鑫公司发出编号为KLBLC1-2012中标通知书,通知龙虎鑫公司向卡拉贝利建管局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2,666,025.30元,要求龙虎鑫公司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到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水利大厦三楼309室新疆卡拉贝利筹建办与卡拉贝利建管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投标文件第2.4.2“施工用电”条款约定,卡拉贝利建管局负责提供电源,龙虎鑫公司负责电源点至施工区、生产区和生活区的输电线路安装,电费由龙虎鑫公司承担,按时向卡拉贝利建管局结算。招标文件P41之17-(7)款,P80之10.5款。142之6.2-8约定:龙虎鑫公司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施工区、生产区、生活区的临时设施、施工废弃物、砂石料加工系统等,按照监理工程师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环境恢复。依照招标文件P34之2.8.2-(2)款,P41之4.2款,P117-118之7.1.2-(13)款,P151之7.12,P245之12.2.3.7(11)款之约定:龙虎鑫公司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施工区、生产区、生活区的临时设施、施工废弃物、砂石料加工系统等,按照监理工程师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环境恢复。2012年9月28日,龙虎鑫公司与卡拉贝利建管局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81页“专用条款”第4条4.1.1-(5)约定:龙虎鑫公司应在整个生产期间向卡拉贝利建管局缴纳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防治费共计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龙虎鑫公司未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的电费,2017年7月26日卡拉贝利建管局向龙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英送达《砂石料厂电费详单》。根据《电费详单》和《电费统计表》,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5月生产砂石料共计用电710114度,电费605,197元。原告计算赔偿损失的方式为:电费以605197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即77,666元。因龙虎鑫公司未向卡拉贝利建管局支付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防治费共计500,000元,故卡拉贝利建管局主张场地租赁费以500000为本金,及赔偿损失以年利率3.85%,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即158,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卡拉贝利建管局通过招投标,龙虎鑫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龙虎鑫公司生产砂石骨料专供新疆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设施工使用,原告与被告建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电费605,197元和赔偿损失77,666元。根据投标文件约定,卡拉贝利建管局负责提供电源,龙虎鑫公司负责电源点至施工区、生产区和生活区的输电线路安装,电费由龙虎鑫公司承担,按时向卡拉贝利建管局结算。故龙虎鑫公司应当承担自2013年至2017年5月生产砂石料电费605,197元的责任,因龙虎鑫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77,666元(以605197为本金,年利率3.85%,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责任。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赔偿损失160,416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虎鑫公司应在整个生产期间向卡拉贝利建管局缴纳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防治费共计500,000元。故龙虎鑫公司应当给付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的责任。因合同对于缴纳时间未约定,故对于损失法院不予认定。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砂石料厂完工后的弃料清理、设备拆除、环境清理和环境恢复义务。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施工区、生产区、生活区的临时设施、施工废弃物、砂石料加工系统等,按照监理工程师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环境恢复。本案中,原被告的工程是否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工程是否竣工,原告未下发竣工通知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工程完工后再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电费605,197元及资金占用费77,666元;二、被告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9.52元,已减半收取8,444.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008.76元,被告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卡拉贝利建管局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文件(新水办建管【2017】88号)。拟证明,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已经具备下闸蓄水条件,不再需要砂石料系统加工和供货,砂石料系统应该拆除、清理、进行环境清理和环境恢复工作。龙虎鑫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反映的是给本案的上诉人卡拉贝利建管局并不是给本案的龙虎鑫公司;该证据的内容中显示是下闸蓄水阶段验收的会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83页中明确写明龙虎鑫加工砂石料的截止时间为涉案工程完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乌恰县水利局工作函。拟证明,工程所在地水利部门已经通知要求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完成案涉砂石料厂的土地整治、土方回填和平整、临件设施拆除、生产设施拆除等相关水土保持工作。龙虎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工作函是乌恰县水利局向卡拉贝利建管局出具的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并未向龙虎鑫公司出具该函,该函中的内容与龙虎鑫公司无关;龙虎鑫公司与卡拉贝利建管局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水土保持及环境恢复的义务由卡拉贝利建管局承担,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应由龙虎鑫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证据三、通知书一份、邮件的物流详情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16日卡拉贝利建管局给龙虎鑫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要求龙虎鑫公司开展相关设备拆除、环境恢复水土保持相关工作,且该份邮件已被龙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英签收。龙虎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龙虎鑫公司与卡拉贝利建管局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水土保持及环境恢复的义务由卡拉贝利建管局承担,卡拉贝利建管局无权再向龙虎鑫公司主张该费用,并且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还拖欠龙虎鑫公司1,500万元的砂石加工款未付。 证据四、(2021)新喀众信证内字第408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的砂石料系统至今尚未拆除,环境恢复工作尚未开展,龙虎鑫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龙虎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公证书中涉及的第三方的砂石料厂,缺乏真实性,公证书的公正记录中记录做证据保全是一名公证人员两名公证助理,这是违反公证的证据保全程序,应当配备两名共公证人员,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有多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公证书所反映的砂石料取料地点不能认为全部是龙虎鑫所为,在龙虎鑫进行砂石料取料过程中,龙虎鑫公司都进行了环境恢复,只是未拆除现有的设备,未拆除的原因是因卡拉贝利未付清砂石加工款,因此公证书无法反映双方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对卡拉贝利建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龙虎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仅结算了2015年度龙虎鑫公司生产的砂石加工款,2016年、2017年、2018年龙虎鑫公司生产的砂石加工款卡拉贝利建管局至今未结算也未支付,因此本案龙虎鑫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853号裁定书。拟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32号案件中涉及的砂石料款为2016年3月21日之前砂石料款12,273,364.40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因卡拉贝利建管局的水利枢纽项目并未完工龙虎鑫公司继续生产的事实,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未按(2018)新民终432号案件确认的金额向龙虎鑫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于2016年、2017年、2018年龙虎鑫公司按卡拉贝利建管局发出的计划,生产加工砂石料318,621立方米,卡拉贝利建管局应付砂石料加工款15,606,159.7元,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未支付该款项,因此本案龙虎鑫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 证据三、卡拉贝利建管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53号案件中提供证据两册。拟证明,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龙虎鑫公司生产砂石料288,882.5立方米,卡拉贝利建管局应付砂石料加工款14,575,810.05元的事实,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未支付该款项,因此本案龙虎鑫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 证据四、出库单3882张。拟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底期间龙虎鑫公司加工砂石料90,756立方米,应付砂石款4,485,696.75元的事实,截至目前卡拉贝利建管局未支付该款项,因此本案龙虎鑫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 证据五、(2016)新31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龙虎鑫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生产的所有砂石料只能由卡拉贝利建管局向龙虎鑫公司支付砂石加工费,结合前四份证据卡拉贝利建管局还欠龙虎鑫公司砂石加工款约1,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龙虎鑫砂石厂2016年出库砂石料部分出库单统计。拟证明,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中所有的砂石料出库单进行统计相加得出砂石料总量是288,882.5立方米,卡拉贝利建管局应付砂石料加工款14,575,810.05元的事实。 卡拉贝利建管局针对龙虎鑫公司的证据统一质证称,1.本案解决的是卡拉贝利建管局与龙虎鑫公司之间有关施工用电费、场地租赁费以及施工后环境恢复纠纷案件,不是解决卡拉贝利建管局与龙虎鑫公司之间是否欠砂石料款的诉讼。故,龙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龙虎鑫公司所提交的(2018)新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业经中院执行局执行完毕;3.(2016)新31民终256号民事判决所对应的一审判决业经乌恰县人民法院以我局作为协助执行人员执行完毕,即龙虎鑫公司与我局之间因欠付砂石料款的所有生效判决均已执行完毕;4.据(2019)最高法民申2853号裁定书第二页其答辩意见第二点2016年3月21日后龙虎鑫未收到过卡拉贝利建管局下达的用料通知,无法从事砂石料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供应砂石料的单位是喀什中仁商贸有限公司,足以说明2016年3月21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砂石料供应关系,所以龙虎鑫公司所谓的我方还欠付其1,500万元砂石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无权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院对龙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六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9月14日至15日,在喀什共同主持案涉水利枢纽工程下闸蓄水阶段验收会议。经验收委员会讨论研究形成了《新疆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下闸蓄水阶段验收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新疆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与蓄水有关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蓄水方案已制定;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及库底清理已通过本阶段验收;度汛与调度运行方案已经批准,工程具备下闸蓄水条件。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可择机下闸蓄水。”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 另查明,乌恰县水利局于2021年1月16日向卡拉贝利建管局发出工作函,要求督促组织相关单位于2021年7月30日前完成C1砂石料厂的土地整治、土方回填和平整、临建设施拆除、生产设施拆除等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还查明,2021年4月16日卡拉贝利建管局向龙虎鑫公司邮寄《关于新疆龙虎鑫国家贸易有限公司及时清除卡拉贝利砂石料厂设施并完成复垦工作的通知》及投标文件有关条款、合同有关条款,该邮件于2021年4月20日由龙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英签收。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卡拉贝利建管局与龙虎鑫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 关于龙虎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电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投标文件第二章2.4.2“施工供电”条款约定,卡拉贝利建管局提供合同项目的施工电源,如卡拉贝利建管局提供的变压器容量不能满足施工供电要求,由龙虎鑫公司负责购置输变电设施以满足施工用电要求,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龙虎鑫公司承担;龙虎鑫公司负责设计、施工、采购、安装、调试、管理和维修由电源至所有施工区、生产区和生活区的输电线路、配电所及其全部配电装置和功率补偿装置,并于变压器低压侧安表计量,与卡拉贝利建管局按时结算电价。虽然卡拉贝利建管局未提交电费行政发票,但卡拉贝利建管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龙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英送达《砂石料厂电费详单》,张红英签收该清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龙虎鑫公司在其与洪亮、新疆金阳矿山机械厂有限责任合同纠纷中将该清单作为其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砂石料厂电费详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龙虎鑫公司应当向卡拉贝利建管局支付电费605,197元及资金占用费77,666元。 关于龙虎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的问题。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应当接受其自由创设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本案中,《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1.1“其他义务”第(5)项约定,龙虎鑫公司应在整个生产期内(工程竣工为止)向卡拉贝利建管局交纳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防治费共计500,000元。该约定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龙虎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卡拉贝利建管局支付场地租赁费和水土保持费500,000元。 龙虎鑫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案涉水利枢纽工程砂石料厂完工后的弃料清理、设备拆除、环境清理和环境恢复义务。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名为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即砂石料加工及供货合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词语定义”条款1.1.4.4约定,竣工日期即合同工程完工日期。根据卡拉贝利建管局二审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文件及附件(鉴定书),案涉水利枢纽工程已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完工验收,且龙虎鑫公司砂石料加工供货也早已结束。因此,龙虎鑫公司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承担案涉水利枢纽工程C1砂石料厂加工系统的生产区、生活区及全部设施拆除、弃料清理、环境清理及恢复等义务。龙虎鑫公司提出关于卡拉贝利建管局应当先向其支付拖欠砂石料加工款的主张,但卡拉贝利建管局否认该项主张,且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卡拉贝利建管局是否拖欠砂石料加工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龙虎鑫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龙虎鑫公司可另行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卡拉贝利建管局拖欠龙虎鑫公司砂石料加工款,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8.4.1、18.4.4、17.5.1约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场地清理是龙虎鑫公司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前置程序,也是整体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因此龙虎鑫公司以卡拉贝利建管局拖欠砂石料加工款为由拒绝清理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招投标文件确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按照要求,拆除所有工地围墙、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周围环境清理整洁等事项,但本案中暂无法确定环境恢复的具体规模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案对卡拉贝利建管局关于弃料清理、设备拆除、环境清理的主张先行判决,其关于环境恢复的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卡拉贝利建管局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影响一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新疆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C1砂石料厂弃料清理、设备拆除、环境清理(包括砂石料加工系统生产区、生活区的全部设施、建筑物拆除清理及废弃料清理); 四、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4.76元,由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6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97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495.77元,由新疆龙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475.77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审判员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审判员 孟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迪莱阿卜杜克热木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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