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张大永信用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6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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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6764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张大永信用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张大永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676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三层。负责人:杨龙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宝玲,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大永,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张大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辽02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开户情况等财产情况,并进行了传统调查。2021年9月7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大永名下民生银行50×××33、光大银行75×××63的银行账户和两个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一年。通过以上查询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书面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邓玉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晨书 记 员 陈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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