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湛明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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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975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湛明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湛明祥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97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邵永安。 被告:湛明祥,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与被告湛明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的经营者邵永安和被告湛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49,265元、利息18,73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湛明祥来我厂说他在113中学接了个工程要盖办公楼,需要铺一条学生走的安全通道,当时口头约定彩砖价格为38元每平方米(含运费、装卸费),9月6号他打电话让送彩砖并让我找几个工人铺一下,说铺完后砖钱跟工人的安装费一起付给我,后来我去劳务市场找了姓张的把铺砖的活干完了,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就跟姓张的一起量了数量,可我后来找被告要账,他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维予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彩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将在113中学铺设临时通道的活儿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怀新,包工包料价款为一万二千或一万三千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在2014年9月铺砖工程完工后,我方将全部款项给张怀新支付完毕,但被告在家里只有两张合计9,000元的收条原件;另,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被告湛明祥在乌鲁木齐市113中学承包了部分劳务,为了铺设学生临时安全通道向原告购买彩砖,双方约定彩砖每平方米38元(含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并让原告帮其找人进行铺设,后原告帮被告找到案外人张怀新进行铺砖。2014年9月6日至14日,原告先后向113中学学生临时安全通道现场供送曲波转670平方米(由张怀新签字的七张出库单)。2014年9月30日,张怀新向原告出具《113中学现场铺砖整理明细》内容为:经三方现场测量数量如下,其中学校院内铺砖场地长29米、宽15米计435平方米,其中学校围墙外走廊铺砖长55米、宽4米计220平方米,以上合计655平方米。2014年10月15日,张怀新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米东区金厦建材厂在113中学铺砖费用共计23,865元,其中铺砖人工费每平方米15元平整现场包括推铺沙子、转运沙子、清理挖运现场旧瓷砖〈彩砖人工费每平方米18元〉计(15+18)×655=21,615元,用0.8粗沙2车,每车15方、每方75元15×2×75=2,250元。 庭审中,被告湛明祥陈述铺砖的活儿于2014年9月底干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欠材料款49,265元实际由二部分构成:1、原告所述被告向其购买彩砖的货款;2、原告所述其替被告找案外人进行铺砖劳务所代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案涉113中学临时安全通道属被告湛明祥实际承包劳务范围(被告陈述将铺砖劳务包给了张怀新),经本院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核实张怀新身份并向其了解有关情况,张怀新表示当初是邵永安找的他去干113中学铺砖的活儿、邵永安向其支付了劳务费二万多元、对于出库单和收条以及其他材料上的签字只要是他的基本都认可,其他具体细节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了,另外,结合原告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的实际性质,可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砖用于113中学临时通道的铺设,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由张怀新签字的七张出库单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出库单所指向的彩砖费用25,460元(670平方米×38)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一部分铺砖的劳务费,经张怀新出具《整理明细》和《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向张怀新支付了23,865元,而不管是被告陈述的将铺砖劳务包给了张怀新,还是原告所述替被告找的张怀新来干铺砖的活儿,亦或是张怀新表述的邵永安找的他去干活儿,实际该笔费用最终均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实际本没有向张怀新支付铺砖劳务费用的必要和理由,原告所述的替被告找张怀新干活儿并代被告支付了相关劳务费更符合生活逻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替被告支付23,865元劳务费的表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费用23,86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于二部分的实际主张金额为49,2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案涉113中学临时安全通道的面积和图纸进行调查并申请对铺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彩砖款以及原告代付的劳务费,势必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应付款项49,265元为计算基数、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LPR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经核算为13,517.10元。另,通过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明祥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彩砖款及劳务费49,265元; 二、被告湛明祥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厦建材预制厂利息13,517.1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7,998元,确认给付额62,782.1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2.33%。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7%即57.52元,由被告负担92.33%即69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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