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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旭、严石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204执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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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执603号
  • 案件名称

    汪旭、严石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汪旭;严石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204执603号申请执行人:汪旭,男性,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被执行人:严石,男性,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汪旭与严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204民初76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立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02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1、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与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金融账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3、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后,该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到位标的额为0元,未到位标的302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204执603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连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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